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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林浩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胡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5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營業損失、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12,14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6,271元,詳如下表: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7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2,6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卡,由原告照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照顧母親,自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30日共35日僱人看護母親,支出看護費105,000元。 原告未舉證有此支出,亦未舉證其傷勢導致無法照顧其母,不得請求。如得請求,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且此非請求原告本身之看護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發生人身損害與親屬看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3 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25日,以每日1,973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9,325元。 原告非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否認此部分請求。 查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不以監理單位車主登記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並註記多元化計程車行(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復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因本件事故受損至原告無法營業25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成本費用率為百分之20,依此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39,46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每日1,973元×(1-20%)×25日=39,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2,000元。 原告非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否認此部分請求。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折舊。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以採信。又原告未能提出分別列計工資及零件之估價單,爰均列為零件,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依兩造身分、年齡、職業、收入、原告傷勢,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高職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駕駛,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主業為家管,偶兼職協助家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合計    76,271元
附表(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00×0.438=6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00-62,196=79,804
第2年折舊值    79,804×0.438=34,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804-34,954=44,850
第3年折舊值    44,850×0.438=19,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50-19,644=25,206
第4年折舊值    25,206×0.438=11,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06-11,040=14,16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66-0=14,16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166-0=14,16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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