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 原告
- 林羽葶
- 被告
- 吳○萱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被告
- 吳○旗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被告
- 李○怡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吳○萱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吳○萱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旗、李○怡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萱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期間成年,茲因原告與被告吳○萱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當庭命被告吳○萱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萱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淮哲(下稱張淮哲)交往期間與被告吳○萱有所重疊,因覺被張淮哲欺騙而深感憤怒,遂於114年3月2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以帳號「hsuan11_o7」名義發表內容為「我是什麼很賤的人嗎,第一次交往就遇到這種劈腿男,分手半年多後才發現時間軸整個重疊,還說什麼等之後再公開,我蠻可悲的」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同時張貼含有原告與張淮哲面貌之合照,以抒發個人不滿情緒,並指稱張淮哲同時交往兩人、感情不忠等情事;又於系爭平台之留言區,陸續出現留言表示原告知悉張淮哲之行為卻知情不報,企圖將原告塑造為共犯角色;且被告吳○萱於系爭貼文中,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用張淮哲與原告之合照、及包含原告名字之通訊軟體LINE介面截圖,且未對原告之姓名及面容進行隱蔽處理,致使原告之身份遭辨識,並引來諸多不當揣測、道德指責與貶抑性貼文,原告因而陷入極大困擾與羞辱中;嗣於系爭貼文造成關注、引發熱議後,被告吳○萱方刪除系爭貼文,並重新上傳有遮蔽原告眼部特徵之照片,然該遮蔽明顯不足,原告身份仍可輕易被辨識,且為時已晚,系爭貼文已遭大量轉傳、備份,對原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則被告吳○萱公開發布系爭貼文,不當使用具有原告之照片、發表不實言論,顯已逾越情緒抒發或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於不法揭露予公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吳○萱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吳○萱為上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旗、李○怡為被告吳○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與被告吳○萱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系爭貼文係被告吳○萱抒發情緒之文章,係本於被告吳○萱親身經歷之陳述,僅係揭露張淮哲之不當行為及證明自身所述為真,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且客觀上閱聽大眾係將原告視為感情中的受害者、被張淮哲欺騙,非產生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當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情形,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肖像權之侵害;又系爭貼文並無對於原告有何貶損字句,其他網友之言論或有貶抑原告之意,但此為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吳○萱發布系爭貼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與張淮哲之合照,係原告自行公開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平台上,且無對於該照片以任何方式限制擷取或使用,原告對該照片顯無合理期待之肖像權存在;縱認被告吳○萱之行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萱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平台上張貼含有原告及張淮哲之合照及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貼文擷圖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卷第19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萱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應為:1.被告吳○萱在系爭平台上張貼原告及張淮哲之合照,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2.被告吳○萱發表之系爭貼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論述如下。
(二)被告吳○萱在系爭平台上張貼原告及張淮哲之合照,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1.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貼文擷圖所示,被告吳○萱張貼在系爭平台,包含原告及張淮哲之照片,並非僅為單純合照,可見原告及張淮哲靠頭自拍,應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合照,再將此部分合照與系爭貼文之文字等內容予以結合觀之,被告吳○萱之言論雖似針對張淮哲,然又將上開合照張貼出,實可認為被告吳○萱就系爭貼文之意涵係指稱原告為其與張淮哲交往間之第三者,並破壞被告吳○萱及張淮哲之感情,藉此詆毀、攻擊原告。次查,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揆以被告上開公開之原告與張淮哲合照及文字內容,均係涉及原告之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開之內容,顯會致閱讀之公眾,對原告之人格及形像,產生嚴重負面評價及貶抑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萱在為達攻擊、詆毀原告人格、尊嚴之目的下,將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等,予以上傳至公開網站上,讓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已欠缺其目的之正當性,亦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吳○萱之此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萱此等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即非無憑。
3.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與張淮哲之合照,係原告自行公開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平台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instagram擷圖(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並無系爭貼文所示之原告與張淮哲之合照,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憑採。
(三)被告吳○萱發表之系爭貼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2.承前所述,被告吳○萱就系爭貼文之意涵係指稱原告為其與張淮哲交往間之第三者,並破壞被告吳○萱及張淮哲之感情,以此詆毀、攻擊原告,又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有介入被告吳○萱與張淮哲之感情,核係屬涉及其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則揆諸上開所述及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述言論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吳○萱所指摘原告之情屬實或其係本於相當之事證而為之,亦難認被告吳○萱所為上開之系爭貼文,因屬事實或本於相當之證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萱之系爭貼文已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亦堪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故被告吳○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吳○萱賠償,應屬有據。
(四)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萱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吳○旗、李○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吳○萱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吳○萱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吳○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旗、李○怡與被告吳○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吳○萱上傳前述原告之肖像等照片及指摘原告為介入其與張淮哲感情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而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萱上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吳○萱之上開行為對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侵害並致原告受損之程度、被告吳○萱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元),由被告負擔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