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號
- 原告
- 劉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佑
- 被告
- 莊和瑞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莊雅雯
- 被告
- 莊雅淳
莊育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蔡曹寶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蔡曹寶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蔡曹寶珠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7頁、第79頁至第94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曹寶珠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僅有1樓有對外出入口,為單一整體建物,無法區分為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不同部分,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予不同共有人,且兩造亦未表明有取得原物之意願。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變價分割應屬權衡系爭建物構造性質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劉柏廷 1/2 莊和瑞 莊雅淳 莊雅雯 莊育樹 公同共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