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陳家慶
- 被告
-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提起本院113年度士簡981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時,於起訴狀內記載原告「有在吸毒」、「發神經」等語(下稱甲言論),並於該案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要打被告、堵被告等語(下稱乙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稱原告有在吸毒乙事乃經原告父親告知,且原告之前真的有去堵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職業、危害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經查,被告於前案起訴狀記載「陳家慶有在吸毒,我怕他發神經找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前案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等下我要先離開他(即原告,下同)在那邊堵我,他、他之前在士林(原告插話:請她(即被告,下同)不要胡說八道)哼,你發誓啦(原告插話:請她不要再胡說八道)」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關於甲言論部分,係指摘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就原告「發神經」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得阻卻違法,即應以該事實真偽為斷。而查,前案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就量刑部分,即敘明原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言論難認全無根據。而被告基於此事實陳述所為原告「發神經」之意見表達雖屬苛刻,然既有一定根據,即難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其次,被告於前案113年12月4日所為乙言論,縱觀其前後脈絡,可知意在指出其人身有受侵害風險之憂慮而已,亦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