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楊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文
- 被告
- 朱政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原告前曾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被告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服務處主任訴外人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原告曾找立委王世堅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原告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發布「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部分,伊有上訴至二審,獲二審改判無罪,且其中不僅認疋,伊於臉書放發布系爭貼文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且本件英數公開評論公共事務相關事務,伊已盡合理查證,主觀上並無惡意,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故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上張貼「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之貼文,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係以「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等節,乃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及原告處理違規檢舉之作法,一是找民代會勘,另一則是找民代直接施壓,然而,依上開貼文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究係指明王世堅或係以檢舉原告為主要論述之對象,容非無疑;依被告前揭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縱係針對原告,其所指「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乙語,客觀上是否當然足以使原告因此受到一般社會上負面之評價判斷,非無疑義。又被告固然於其臉書帳號貼文前揭所示之內容,且該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張貼前揭文字,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言論。然為避免以刑罰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其標準應以被告所為貼文之內容即「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是否可逕以遭「檢舉」之用語及該內容之前後脈絡以觀,即遽予認為原告之名譽受損,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依被告張貼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排版方式、字體大小、文章脈絡、整體內容所指涉之對象逐一比對,以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於觀察該文字之內容後,是否會因此產生對於原告有社會貶損性之負面觀及評價等節為斷。然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所為之貼文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解釋之空間存在,尚非一望即當然發生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
(三)況且,依被告前揭張貼訊息之內容,依其整體面向、前後文等節予以判斷,其所指:「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乙節,就所針對之對象而言,解釋上亦非無可能係針對王世堅所為之指摘,此一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事,客觀上尚難完全予以排除;至於原告是否確遭人檢舉,被告所書寫遭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乙節,是否即因此當然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客觀上猶有合理解釋之空間。亦即,被告貼文之內容涉及道路停車爭議等公共事務議題,其所為貼文自足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基於鄰里之權益而指摘本案巷道受占用之檢舉案件受到議員之介入或影響,致鄰里交通安全受損,顯難逕予排除非屬於評論公共事務之行為。而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原告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系爭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原告屬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關於被告此部分貼文之言論自由保障,更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
(四)被告固於「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段○小段地號○○○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併以函覆上情,可爭被告在發布系爭貼文前,就原告在系爭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乙事,固曾向大同分局檢舉,經該局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之因。然而,就本案所在系爭巷道之停車爭議,本屬公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原告曾擔任前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所反應之事項,主觀上難認有何惡意存在,客觀上亦非顯然已經逾越一般合理或可受公開評論或公開論述價值判斷之狀態,自亦難認為其主張毫無相當理由,是被告所為,當屬其個人之言論自由,尚難遽認有何針對性地貶損原告之名譽或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現實狀態,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貼文內容當然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或其言論已逾越一般合理或可受公開評論之範圍。且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