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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沈曉志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城銘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瑞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惠珠,再變更為許城銘,經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曾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133058993號函拒絕賠償,有卷附上開函文可徵。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揭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員警黃恩豪等人於111年7月18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為0000-00)之後車廂內扣押訴外人李相漮所有綠色手機,其後在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在該車輛上,黃恩豪等員警竟然未依法定搜索扣押程序,無顧原告反對與阻止,仍直接伸手進該後車廂內肆意翻找,著手實施非法搜索與扣押,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財產權、自由權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認定搜索違法在案,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之主張:就被告主張本案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本案係事發於111年7月18日,原告在113年7月15日已向士林分局請求,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於6個月內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士林分局員警黃恩豪執行之上開搜索行為,係屬合法之執行搜索職務行為,並不符合構成國家賠償「不法之行為」要件。原告就此對黃恩豪所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以搜索合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士林分局員警黃恩豪等人於系爭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程度尚非重大,仍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士林分局員警黃恩豪等人對原告所為系爭搜索,仍有阻卻不法之事由,故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認「不法之行為」,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認要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權,然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屬員警係自原告車輛上先行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經再翻找後車廂右側找到系爭手機即楊馥嘉之手機,原告則稱該手機為其太太手機等內容,有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存卷可憑,衡諸警方搜索扣押系爭手機前,乃因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在先,即認楊馥嘉手機在原告車輛上之可能性隨之提高,此等時機如未立即接續搜索,此項證據即有遭隱匿、湮滅之虞,此自原告當下謊稱系爭手機為其太太手機等情,可得益證,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事由,就此,應認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之搜索行為不具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於被告所屬員警事後是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指揮檢察官完成陳報等程序要求,乃屬刑事證據效力認定之範疇,此自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從而,本件自不因事後程序之完成與否影響本院就民事不法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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