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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
訴訟代理人
余以仲
被告
高啟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江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依法應公告社區全體住戶,及張貼於社區公共區域所設置之公佈欄。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即對原告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之公告任意塗鴉毀損,以顯然紅色字體塗寫,並以事先刻印章戳圖蓋,致使社區公告呈現雜亂無章的亂象,顯然破壞社區公共區域的環境清潔,致使社區住戶難以閱讀公告,原告因此需派員撤下公告,並重新二次張貼,被告每次塗鴉行為,必須調閱監視畫面查證何人種為、截圖畫面做為證據,並製發書面制止函等作業,上開文書製作之工本費,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114年1月及114年5月召開之例會時,均係以各種行為干擾會議議程,而達到原告無法順利開會之目的,妨礙原告行使對社區公共事務討論及決議之權利,致使原告須製作書面制止函促請被告改善,其製作之工本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費用,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遭被告塗鴉毀損公告之文件,其計407張,按其必須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計算,每張遭毀損公告文件計價20元,合理求償金額為8,140元。被告違規塗鴉行為,每次製發書面制止函所涉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每份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計價300元,共計53份,合理求償金額15,900元。因被告違反議事規則、佔據會場、干擾會議議程等行為,原告對被告製發書面制止函所涉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每份書面制止之工本費用計價300元,共計4份,合理求償金額1,200元,以上共計25,24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社區公告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文字」之事實。惟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是為了捍衛全體住戶權益以及管理費有無遭濫用及管理費如何最能妥適等情事,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公眾事務且為住戶服務,自有忍受公眾評論、質疑或批評之較高義務,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自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可能。伊於系爭社區公告上以加註之文字,表意脈絡皆具正面帶有主觀意見,僅係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使用之輔助用詞,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提出評論意見,兼具促進公共事務思辯之論功能,並未毀公告本身及外觀,亦無損害或減損該公告欲傳達訊息之功能。原告自不能以自行撤換公告之非必要行為,苛責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於114 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已通過若在公告上塗鴉列為違反規約行為,管委會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明列入規約中,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新增違反規約行為與本案無關,且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不應得以規約規範。另外,系爭社區公告並無毀損,並無造成閱讀上的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期間,在原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之公告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違反亂紀、公然造假、圖利廠商、淘空經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34),原告並將相關資料予以截圖並製發書面制止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58頁)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公告及書面制止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告遭被告毀損致不堪用,故被告應賠償其相關工本費用計算及製發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共計25,24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 .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 條、第9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等語。由上規定可知,屬住戶間相互關係者,除有其他規定外,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以供全體住戶遵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之公告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違反亂紀、公然造假、圖利廠商、淘空經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34頁),其加註之文字重複、數量繁多且以紅色顯眼之顏色為之,衡情應足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閱讀該等公告時,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致喪失該等公告於系爭社區之效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因此衍生之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於法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於系爭社區公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文字行為,原告每次製發書面制止函所涉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每份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及被告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114年1月及114年5月原告召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會期間以各種行為干擾會議議程進行,原告因此製作書面制止函促請被告改善,原告因而支出製發書面制止函所涉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每份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共計25,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系爭社區公告、書面制止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56、58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期間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計算,每張遭毀損公告文件以20元計算,原告每次製發書面制止函因此所需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之工本費用以300元計算,核與一般市場上行情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以每張20元計算共計407張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計8,140元、原告製發書面制止函衍生之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每份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計價300元,共計53份(被告塗鴉系爭社區公告部分)計15,900元及每份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計價300元,共計4份(被告妨害系爭社區會議進行部分)計1,200元,以上共計25,240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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