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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黃烽瑞
被告
劉慶國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81弄時,為閃避前車而倒車不慎,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天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7,1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天賓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車資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對被告肇責及修繕費無意見;認為原告只能請求2天營業損失,每日營收金額比照公會標準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1,727元,詳如下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5700(包括工資8,900元、噴漆13,500元、零件13,300元),零件依照平均法1/6計算後為2,200元,修繕費僅請求24,6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北院卷第27頁)。其中零件13,3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迄114年3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噴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727元(計算式:工資8,900元+噴漆13,500元+零件1,327元=23,72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原告為UBER駕駛,平均每日營收為4,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5天,受有營業損失22,500元。 原告只能請求2天營業損失,每日營收金額應比照公會標準。 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4,500元部分,雖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北院卷第29頁),惟未扣除成本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成本費用率為20%,依此認定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4,500元×(1-20%)=3,6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北院卷第27頁),其上雖僅記載3/21交車,然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進行估價及修復,足證系爭車輛自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21日,共5日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日3,600元請求修理期間5日營業損失18,000元(計算式:每日3,600元×5日=1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41,7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438=5,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5,825=7,475
第2年折舊值    7,475×0.438=3,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5-3,274=4,201
第3年折舊值    4,201×0.438=1,8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01-1,840=2,361
第4年折舊值    2,361×0.438=1,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1-1,034=1,32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9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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