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陳偉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告
鄭式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新北市議員鄭宇恩團隊之助理,原告與被告之雇主鄭宇恩,均為新北市淡水、八里、三芝、石門選區之公職人員,於地方服務上,存有相互競爭、互相監督、共同爭取選區內選民認同以及投票意願之對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fisZ000000000」於其個人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對外發表「罷洪刻不容楷」、【#明天去投票】,並於該文中提及略為:「…不過洪孟楷除了選舉時收割我們努力的成果,平常跑行程看到都客客氣氣,說真的曾一度擔心,如果他被罷免,會不會換上更像羅廷偉、更令人噁心的陳○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顯然與意見表達無涉,而屬於事實陳述之部分。被告所稱「更像羅廷偉、更令人噁心」究屬何事,未見被告查證,又究原告何種行為係更向羅廷偉而令被告感到噁心,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現任新北市議員,為狹義之政治從業人員,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社會大眾監督。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噁心」結果可知,該名詞係形容「反胃想吐」、「無法忍耐,非常厭惡。乃行為人接觸世界上人、事、物後所產生之「個人心理或生理感受」,屬主觀之個人意見評論而非客觀之事實陳述。系爭言論係被告自己於IG上對「大罷免」此公共議題表達之看法,屬對原告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加以評論,故原告名譽權之保障應對被告之言論自由為相當程度之退讓。退萬步言,原告於過去評論相關公共議題時,亦經常以「噁心的民進黨」、「塔率班嘴臉另人作噁」、「罷免團體言行不雅噁心」等尖酸刻薄詞彙加以論述,原告以此類言論評論他人時即理所當然,原告於受他人評論時則名譽受損,故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忍耐,非常厭惡,自有所本。又本件被告係於自己個人IG上發表系爭言論,原告卻自行將系爭言論轉載於原告個人臉書,故原告認為其名譽受損亦屬其自招行為所致,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名譽權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之受損可言。

(二)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以避免產生適用上之違憲。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在其個人IG上發表:「…不過洪孟楷除了選舉時收割我們努力的成果,平常跑行程看到都客客氣氣,說真的曾一度擔心,如果他被罷免,會不會換上更像羅廷偉、更令人噁心的陳○杰」等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告係張貼於其個人InG動態上,被告所指述對象係「陳○杰」,並未揭露全名或記載足以識別所指對象確切為何人之其他資訊,難認其上開言論足以直接與現實生活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而細繹其內容所謂「更像羅廷偉」乙語,「像羅廷偉」難認屬貶抑之詞。又關於「噁心」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該名詞係形容「反胃想吐」、「無法忍耐,非常厭惡」之意,屬用語人發表對於自己接觸他人或事物之主觀上個人心理或生理感受,亦難認屬貶抑他人名譽之詞。縱原告瀏覽到系爭論而心生不悅,然難認原告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因此遭受貶抑,亦無達損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情事。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IG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09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