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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羅○紳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羅○銓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
被告
林采築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羅○紳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原告羅○銓、蘇○係原告羅○紳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羅○紳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原告羅○紳、羅○銓、蘇○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聲請改期狀陳稱本件114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其另有庭期衝庭,本件需請假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況經本院電詢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開庭前3日才聲請改期,其回覆則稱另案係114年11月19日受委任,本件係114年11月20日受委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本件委任時,已知悉有另案庭期,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知悉有衝庭情況仍願意接受委任,理應自行處理衝庭問題,而非任意聲請改期,將此問題丟予法院,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復被告訴訟代理人迄今均未提出另案庭期通知,亦無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本人不能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依上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請實難謂具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地下1樓之走道上因與原告羅○紳相遇,被告則主張原告羅○紳對其有撞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隨即報警處理,事後亦有向原告羅○紳就讀之國小進行申訴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然被告在對原告羅○紳提出上開法律行為因而得知原告羅○紳之個人資料後,竟將原告羅○紳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平台Dcard上,藉此號召網友及媒體大眾對原告羅○紳及原告羅○銓、蘇○進行網路霸凌(詳細貼文內容如附表所示),此舉不法侵害原告羅○紳之隱私權。再者,被告在網路上揭示足以識別原告羅○紳身分之資料,隨後亦不斷更新貼文,將原告羅○紳就讀國小所作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張貼在網路上,此均已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中指稱原告羅○紳對其攻擊、性騷擾,並在文章中指責原告羅○銓、蘇○,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且於被告發布上開文章後,網友亦依照被告所稱內容對原告3人進行網路霸凌(如「羅某伸開學囉~縮頭烏龜要躲多久」、「○○國小5年10班羅屁孩,明明全家人可以像個紳士,好好道歉為什麼要像個沒受過教育的低端,丟全○○人的臉呢」、「原來是羅○紳阿,國小5年級已經不小了喔,大家快打電話去○○國小5年10班」、「○○國小○○年次的羅○紳,他的行為舉止真的有問題」、「附圖那麼大隻我是不相信沒有色新拉,○○國小○○歲的羅○紳」),此均嚴重原告3人之名譽權。是以,被告刻意在網路上公布原告羅○紳個人資料,發表言論謾罵「這種人父母態度差勁、毫無悔意、一昧包庇」之行為,故意引來網路上第三人及媒體發言攻擊原告之網路霸凌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銓、蘇○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及第三人於網路平台Dcard之發文內容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6、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羅○紳之隱私權、原告3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侵害隱私權及揭露原告羅○紳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參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且個資法第5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外,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網路平台Dcard之發文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28、30至33頁),被告雖於文章內有提及原告羅○紳所就讀之國小及其出生年次,然有遮掩原告羅○紳姓名之中間字,並未揭示原告羅○紳姓名全名,及在貼出有原告羅○紳之照片中,亦將其眼睛遮蔽,以隱匿其真實長相,顯見原告已採取相關手段部分隱匿、遮蓋足以辨別原告羅○紳之資訊內容,縱事後部分網友見該文章後,或可應由上開資訊間接識別出被告所指之人即原告羅○紳,然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實難僅憑被告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所描述之人即為原告羅○紳,並因此侵害原告羅○紳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者,應限於上開4款相關之情況,然查,本件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似不符合上開4款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被告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觀諸該文章內容,通篇均在描述其遭原告羅○紳碰撞身體以及事後原告羅○紳家人處理態度過程,其文章重點在表示對於未成年人無故公然攻擊他人身體行為不當之處,並對於事件加以評論,而此除涉及社會治安問題外,尚包括性別平等與性騷擾防制等社會議題,非單純私人紛爭可以比擬,某種程度仍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自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準此,被告所為張貼文章內容,尚非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難認定其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5.綜上,原告羅○紳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侵害,及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均無理由。

(四)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2.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被告係針對其認為遭原告羅○紳撞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見原告羅○紳毫無悔意,且原告羅○銓、蘇○當場亦未對被告表示抱歉,或會好好管教小孩之行為表達意見,況被告對原告羅○紳所就讀之國小提出性騷擾申訴後,該國小亦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所指並非虛構或無中生有,則被告對於事件發生當下原告3人之行為表達其主觀評論之意見,並非單純無端謾罵原告3人,縱使被告所為用語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雖可能傷及原告3人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毀損原告3人名譽之意圖,及有侵害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內容,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3人名譽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至後續雖有其他網友對原告3人做相關陳述或評價,然此既非被告所為,自無須由被告負責。

(五)準此,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則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紳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羅○銓、蘇○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貼文內容 1 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0日間 事發時間:7/8週六 19:20 地點: 天母高島屋B1麥當勞前走廊 在天母生活了20多年 第一次報案居然是被國小生襲擊、性騷擾  7/8 週六晚上7點多 走在高島屋B1  被陌生國小生兄弟倆路過攻擊大力捶胸   故意往我胸部握拳重捶  事後回想,我身高近160視線在麥當勞外走道平視B1超市水果區,正要走近超市,我也餘光撇見兩個孩童從我身邊緩步走過 一般人也不會對比自己矮至少半個頭的小孩子有所防備 哥哥假借一隻手勾搭著弟弟的肩膀 然後趁機出拳對我右胸大力捶撞 非常大力、往我右胸部乳房中央攻擊 不是輕輕碰到那腫 我被重擊後才忽然反應過來自己被打了 我快速叫我媽回頭  同時我快步走回頭把他兄弟倆叫住  他們倆大概沒想到會被我攔下  當下兩人還一路嘻笑,持續笑出聲音 表情非常開心愉悅的樣子 一副很好玩得趁的樣子  我開始板起臉色大聲質問他們 他們從嘻笑突然收起笑臉 躲去找父母袒 對方家長沒有目睹過程也沒有詢問發生什麼事直接袒護他們 跟我說這叫不小心的? 說他們不是故意的? 不是故意的會笑的這麼開心? 事後回想我這個拳頭趁機大力攻擊捶胸動作熟練到不像是第一次初犯,我真的細思極恐  其中加害者的中年女性親屬(我以為是親媽後來才從警察得知是加害者的姑姑) 態度還囂張對我咆哮 「啊就不小心的阿」 「他們就只是小朋友」 「他只是孩子,他是我的孩子」 「啊不然我跟你說對不起嘛不然你想怎樣」 「啊不然你是在大聲什麼」  我直接大聲回她 「今天是你被襲胸你ok嗎能接受?」 「今天是你媽(指著國小生也在場但沒目擊的爺爺奶奶)被攻擊呢?」 「你有女兒的話你女兒被襲胸你能接受嗎?」 「還是我也拳頭大力揍你胸部再跟你說對不起呢?」 對方家長也是回不出話來,但態度還是很差 對方爺奶還嗆我是在大聲什麼 我直接狂酸他們  「我不大聲會有人保護我嗎?」 他們也是不敢正面回應  從頭到尾,兩個國小屁孩沉默不語 家長也沒問發生狀況 甚至不想聽我說明攻擊重捶胸部的過程 沒聽到任何人對我說一句抱歉、對不起 只有對方媽媽擋在兩個屁孩前面 一開始很囂張的對我和我媽臭了一句 「啊不然我跟你說對不起嘛不然你想怎樣」 (後來我才從員警口中知道中年女子和男子 是姑姑跟爸爸,其被搭肩大聲訕笑的弟弟是姑姑的小孩,加害人是高年級的哥哥)  雙方就僵持站在那 直到我大聲喊我要報警 對方才停下不再吵 我也是繼續用我最後一絲力氣吼出 不然今天你被捶胸試試看啊? 你被性騷擾你開心? 我不大聲誰來保護我? 你兒子攻擊我還笑那麼大聲? 跟我說不是故意的?萬一今天他拿刀呢?  加害人一家六口還一副人多勢眾 看我跟我媽母女倆形式單薄一直朝我們逼近 好像一副我們欺負他兒子一樣 還質問我為什麼要這麼激動  我心想:「你被襲胸你不怕嗎? 萬一今天拳頭捅進我右胸的是利器呢?」 我媽手護著我眼角泛淚對國小屁孩的家人說 「她也是我的孩子」 我當下真的很心痛  看著我媽幾乎癱軟的身軀 我知道她難過 我二十幾歲了已是社會人士  但我也是我媽永遠的孩子   唉真的無奈   直到我call我爸來  那個加害人的中年男性親屬,還對原本在大戶屋候位趕來的我爸酸說「不然你報警阿」 我直接狂罵我要報警 他還嗆我家人說我們是在威脅他 並對我媽露出一副「你們真是小題大作、這有甚麼嗎」的表情 據我媽轉述 她看到中年男子(加害人爸爸)還掩嘴笑。 我爸也是當下伸手護住我跟我媽 回那個中年男子說「好直接報警」 旁邊路人都圍觀沒人敢出聲  當下我真的祈求員警快來 人性真的很冷漠 旁邊的群眾看戲也沒人為我報警, 最後是五分鐘內我爸和我各自手機報警 我當下真的心力交瘁,懶的再管樓管和百貨保全甚至比警察還晚來,百貨樓管員工來了還一副軟爛廢樣,好像想息事寧人的樣子 只有警察來問我事發 後來坐在走道中間 我才發現自己全身顫抖 手腳無法克制的發抖 、血壓飆高 心想萬一今天他是拿刀捅我胸部呢? 為什麼是針對我?為什麼到現在這兩個屁孩還可以在現場沉默給自己家人袒護?  到員警來了以後 我也始終沒聽到加害人的家庭一句道歉。 最後是兩名員警抵達現場分別留資料 然後我們決定離開現場直接去報案 反正事發到員警來以後 他們也沒有要道歉或悔改的意圖 於是家人載我去派出所報案。  謝謝旁邊港式點心的外場刺青男生 在我媽含淚的懇求下 從最外場幫忙搬一張椅子借我坐 不然我是真的喘不過氣,驚恐、疲憊、害怕、委屈、憤怒到快昏倒了, 然後每次我怒吼 對方一臉無所謂 不然你想怎樣啊他就小朋友啊的嘴臉 還好像怪我為什麼語氣激動? 一副我的錯我嚇到那兩個國小生的爺奶 請問我不大聲的話, 有人知道我被攻擊了嗎? 原來當眾大力拳頭襲擊別人右胸的國小生 和其一家人還會怕事情鬧大丟臉喔?  對方才11歲多 未滿十二歲不能用刑法辦他 但我還是堅持用性騷擾防治法報案 員警說低於12歲 只能通知社工和學校輔導機制調查處理 但我下禮拜也會自行去提民事告訴  這種人父母態度差勁 毫無悔意, 一昧包庇 直到員警來對方父親才開始問自己孩子 我不知道是不是在串供還是怎樣 兩個屁孩也不覺得自己有錯 這種人如果姑息了 下次升國中就對其他女同學出手了 我今天不用司法教訓你 以後你是不是就去侵犯別人了  我不想有下個女生受害 所以不會息事寧人  年紀小就可以侵犯別人嗎? 年紀小犯罪就可以從輕發落嗎? ○○國小101年次的羅○紳 ,小弟弟 不管針對這件事你之後要講什麼藉口 希望你以後長大可以成為懂得尊重女性的人 沒有人的身體應該被侵犯  也許你長大就忘了這件事 但我一輩子不會忘記這種恐怖的陰影 還是在我從小長大的天母生活圈  #metoo #性騷擾 #當眾攻擊 #歡迎記者來抄 #有加害者一家現場照片 #○○國小   #羅○○   #新北市社會局 #新北市教育局 #此文不能沉  這篇是7/8.9半夜寫下的  我其實很不願去回想 每每都是憤怒和憂傷 事發後胸口很緊、焦慮、胃痛、四肢無力 也已經掛號準備去看身心科了 之後一定還有很多程序要跑 我會堅強的 也希望大家可以勇敢 我也只是個平凡的上班族,唉 #性騷擾 #當眾攻擊 #我願意當那塊鐵板 #這次我們不要就這麼算了,好不好 #歡迎記者來抄 #○○國小 #羅○紳 #新北市社會局 #新北市教育局 貼文並有羅○紳之照片 2 112年7月10日 7/10更新 1.我是原Po,對方沒有奔跑喔,從我身邊「緩步走過」。我就是餘光看見他們從我身邊「緩步走過」,誰會對身邊在百貨閒晃的兩男童有防備心,然後其中一個猝不及防出拳攻擊我。我驚嚇後轉身看到他們繼續邊笑邊走。那些辯稱是「奔跑、嬉鬧、不小心」的旁觀者和加害人,可不可以不要說謊了,也不要提供錯誤訊息給記者可以嗎?  我遭遇對方攻擊後嚇到,回頭看他們還是用同樣速度在走路,我快步前進就超車堵住他們了,眼看他們笑很大聲,我才明白是蓄意襲擊,希望大家眼睛雪亮。如果是誤觸,會一路得逞開心狂笑嗎?這一家人攻擊別人後我都報警了,還是不懂檢討自己。重申,我真的沒看見他們奔跑,希望記者不要以「奔跑嬉鬧誤觸胸」來掩蓋真相。  2.那些留言鼓勵我的人,還有去google評論的網友,看到有那麼多陌生人挺身而出為我聲援,此刻才忽然又感動又感傷的哭了,謝謝你們,原來有人肯聽我說話,原來有人願意相信我。留言太多樓無法一一致謝,那些鼓勵我會看完的💓💓🥺謝謝你們。  3.對方女性親屬用嘴臉極差說出「不然我跟你道歉嘛不然你還想怎麼樣。」「阿不然是要怎樣」此類的話語。這句大家用極凶極酸的語氣講一次,這就是我當下聽到的,這真的是道歉嗎?怎麼有人攻擊別人後家長還能說出這種話...除了這句嗆聲外再無抱歉之語。我真委屈。今天看新聞才知有記者採訪店家路人們說家長有道歉。這是嗆聲不是道歉。  請不要事後忽然裝作有道歉好不好...  到員警抵達後他們都沒有要道歉的意思...  對方是一副你耐我何的態度... 4.週一白天接到自稱是○○國小的男性校長,校長沒提名字我也沒多問,通話歷時兩分鐘,校長跟我說孩子沒教好他已經請各處室主任關切此事。我聽了其實很難過。如果不是我發文引起網友、記者關切,您們會這麼快接獲消息嗎?會有記者打去詢問嗎?如果沒有輿論壓力,我不知道我這小小個案會不會被草率處理,而我的痛苦又要延續多久呢?不管是基於高層指示還是大眾輿論壓力使校長打給我,我懂校長承受的壓力。我只能說一切很無奈。忘記在電話中跟您親口說,畢竟您只是校長不是當事人,您對我道歉實在沒意義,希望貴校可以好好教育這位同學和他的家人們。沒人應該被攻擊。而到現在我還沒收到除了國小校長以外的任何道歉語句。也請網友不要炮火苛責校長,我只您身為教育工作者想致歉我明白,但我要的是加害人一家的認錯和道歉。  以上是7/10更新,有點長,感謝耐心閱讀的你們,謝謝那些相信我、鼓勵我的網友,讓我知道我不孤單,又生出了勇氣度過明天。 3 112年8月5日 於上開文章更新時張貼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第0000000號案疑似性騷擾申訴調查工作調查訪談通知單。 4 112年9月間 9/11週一致電學務處生教組長,我問組長平時性平宣導都是由您承辦,校方是否因發生性騷擾事件這學期多加宣導性平教育,組長跟我說沒有,我還再三確認,他說「並沒有因為發生此事而做更多性平教育的宣導」,原因是他覺得平常就已經做很多宣導,融入在課程和友善校園周裡了。這理由實在牽強,我追問既然你們自覺已經做很多,那為什麼還會發生這種事?你們學生做這種事校方還沒有打算這學期加強宣導更多預防措施和性平觀念?是打算包庇裝沒事嗎?他也支吾其詞回答不出個所以然。我問加害者的態度呢有要道歉嗎?懲處為何?他回我調查報告只是依照雙方提供的說詞做調查,然後說請我到時候看詳細的調查書,並說這週寄出後會請學務主任通知我。 9/15週五下午致電○○國小校長,校長說還沒寄出,我追問並說依法兩個月內要完成並通知當事人,明後天是假日耶...還沒講完就被掛電話,回撥後直接轉語音信箱,真是神奇。 //以下感想// 已經兩個月了調查書還沒寄出,過程中都要我打去追問進度,每每追問細節也只要我等待調查書寄送,這學期竟然也沒有要加辦性平宣導課程的意願,說出因為平常已經有做很多這種話。顯然就是不夠重視這種性騷擾、暴力行為,又不肯虛心檢討、毫無措施想改善教育現場,原來這就是校方的誠意,想想7/10校長致電來大概也只是為了給上層一個交代吧。 這兩個月來,我看了太多醜陋的嘴臉,是需要找上教育部關切,學校老師螺絲才會上緊嗎?如果還想養出社會敗類,周遭的人可以繼續這種態度,任何包庇、無關緊要、消極處理,都只是讓下一個女生成為受害者。 也想起當時加害人父親語帶挑釁的叫我爸去報警的嘴臉。事發至今諮詢過好幾個律師醫師,對此事他們都是驚訝和傻眼。從校方的回應我已經不期待學校能有什麼積極作為了,我也不是教育工作者,沒辦法見一個救一個,只希望開庭傳票早點送達。 #九月持續更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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