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35號
- 原告
- 柯愉亮
- 被告
- 蕭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右前下巴部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且依警方調查之結果,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為: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明確認定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行為;又事發當時,被告騎乘A車欲直行,原告駕駛B車欲右轉,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然B車卻於A車處於停止或直行狀態下,自後方欲穿越超車,致B車碰撞到A車後座乘客之腳部,被告為提醒原告其已撞擊到乘客,方以手拍打引擎蓋示意並看向B車右前下巴部位,絕無「違規超車並擦撞」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B車車損照片,該受損處位於「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若該處掉漆為A車擦撞所致,在A車並未倒地之情況,該毀損位置與一般機車之高度明顯不符;又A車本身並無任何掉漆情形,且A車乘客腳部雖與B車發生輕微碰觸,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所稱B車車損;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車輛遭毀損前後之車況照片以供比對,自難證明該保險桿下方之瑕疵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17、19、21、101、103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然被告否認B車所受損害為其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僅能說明B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造成該車損之原因;又依原告所提前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受損處係右前保險桿下方之長條狀擦痕,然該車損照片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復依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3、115至125頁)所示經過情形,A車未曾倒地,且後座載有跨坐之乘客,參照斯時兩車車身相隔距離及相對高度,B車前開車損是否確為A車擦撞所致,即有疑問;另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影片0分7秒,A車車身朝左傾斜轉彎,並向左轉駛近B車右前方位置,斯時B車右前方車頭與A車後方乘客左腳部位距離相當接近。」、「影片0分10秒,A、B兩車皆呈現暫時停駛狀態,B車先向A車按鳴喇叭,被告隨後向左後方轉頭,視線在面向B車前方擋風玻璃方向時伸出左手拍擊B車之右前方引擎蓋。」、「影片0分14秒,被告低頭看向B車右前方區域與A車乘客左腳下方位置,同時持續以左手拍擊B車之右前方引擎蓋共計四次;A車乘客在察覺被告拍擊行為後,隨即向左後方低頭,並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左手手臂以阻止其動作,該乘客接著低頭看向左腳位置並挪移抬高其左腳。」等內容,則以斯時兩車行進情形與被告、A車乘客前開反應相互對照,尚難認兩車車身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