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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許書鈺
被告
方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間簽訂軟體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Camera Controller Windows & deployment」軟體維護工作,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原告已收受定金1萬5000元,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相關工作,被告卻仍未給付剩餘尾款7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軟體維護合約,原告須依雙方合意之工作時程完成約定項目,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付款。然原告未完成及交付契約所定各項工作,經被告提出多項待改善事項後仍未修正完成,致工作無法通過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合約維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軟體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軟體維護工作按雙方合議之工作時程完成約定工作項目,維護費用為8萬5,000元等情,有軟體維護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剩餘7萬元之報酬,自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全部約定工作均已完成之交付清單、程式版本或修改紀錄、測試結果、驗收紀錄,或經被告確認工作完成之往來文件。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詢問被告是否於最後兩個問題處理完畢後即可結案而未獲被告同意,因而沒有辦法做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請求被告付款時,至少仍有兩項問題尚未解決。此外,被告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因而遭訴外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有卷附之未完成項目表及合約終止通知書可考。從而,原告未完成上開契約之工作,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2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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