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謎題實境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晉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智偉律師
- 被告
- 曾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晉瑋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因一時失慮而偷拍被告裙底(下稱系爭偷拍事件),嗣後原告張晉瑋於109年9月10日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對原告張晉瑋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11日至12日、同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發表「我也曾經在工作時被偷拍裙底內褲,還是對方女友打來公司告知我,說他不是第一次做這種事,當下傳影片給我,我馬上報警備案(台北某家密室逃脫店老闆),最後調解委員會還討價還價說沒有錢,還要求我簽保密條款敢做還不敢讓別人知道欸!我重點也不是要錢,只是要告訴他前面被拍的人沒有處置你,遇到我換我處置你^_^」、「真的好險!不要去,我當初在某知名醫美診所旗下當美容師,張姓老闆是我的指定客,每個禮拜都來,不知道被偷拍了幾次了~搞不好他公司的員工或客人也有被偷拍」、「台北夢X王國」(此為對詢問者詢問哪間之回應)、「最近滑限動看到滿多沒很熟的朋友們去玩密室逃脫,尤其是去『台北的 夢XX國 密室逃脫 』,去的女生要小心,老闆是慣性偷拍者!最好是不要去啦他喜歡偷拍女生裙底內褲腿而且不是第一次了唷!還是被自己女友發現打來告訴我他不是第一次這樣了」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字),而系爭偷拍事件僅係單一事件,因此系爭文字並非真實,被告將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字,發布於系爭平台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謎題實境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瑋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平台上有發表系爭文字,並提出系爭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另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其內容係對於系爭偷拍事件進行闡述,提醒第三人應避免類似之情況發生,性質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縱其似表述原告張晉瑋並非僅有對其偷拍之行為,尚有其他偷拍事件,然此亦係基於原告張晉瑋之女友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偷拍影片予被告之事實,此亦經另案偵查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後,可見暱稱「米漿」之人有傳送一部影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稱「只有這個影片嗎、還有其他的嗎」等語,「米漿」則稱「對的,我只有看到這個,但之前有沒有拍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復原告張晉瑋亦自承「米漿」為女友,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知除其之外,尚有其他人有遭偷拍之情事,是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字,難認全然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並有以惡意貶損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字,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均認系爭文字係被告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並無存在惡意虛捏事實以詆毀原告之評價,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由上益證被告行為尚不具違法性,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自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2人各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