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連盛
- 被告
- 宋玉莉
- 訴訟代理人
- 宋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胞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宋玉婷委託處理車禍相事宜,被告明知本應給付相關諮詢費用,為規避相關諮詢費用之給付,竟惡意向原告雇主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金管會提出原告對其詐欺、恐嚇威脅、不當收取費用及洩漏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致使原告遭新光人壽處以停止招攬業務1個月之處分,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月薪,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又原告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27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有新光人壽懲處通知書可資為證,並非虛構,且伊是為了處理家人的車禍損害賠償,向保險公司或評議中心申訴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惡意散播不實消息。另外原告在刑案部分對伊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可見被告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觀諸卷附新光人壽懲處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經被告對其任職之新光人壽發表系爭言論後,新光人壽認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要保人戎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之嫌,且原告確有利用協助被告胞姊宋玉婷之機會巧立名目收取諮詢費等情節,而被告係就其與其胞姐宋玉婷於親歷原告服務後,主觀上對原告之招攬行為及收費方式等行徑提出質疑,核屬正當自我防衛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況原告既係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則其服務品質之良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是否受到實質確保,與交易安全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尚難僅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用字遣詞略為尖銳,令原告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保險公司或評議中心申訴時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工作及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