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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3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周筠真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朱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外人梁哲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梁哲綸達成調解,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管轄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同年2月26日,在有多數人參與、名稱為「就他媽跟...半要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基於侮辱、誹謗之犯意,以「馬臉姐」、「臭馬頭」之文字,嘲諷揶揄原告外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整日處於焦慮狀態,更罹患創傷壓力疾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所述之「馬臉姐」,並非指稱原告,而係指Youtuber馬臉姐;至於「馬頭」之稱呼,係因為原告男友即訴外人莊祐昇係以此稱呼原告,被告遂以此稱呼原告,而會於系爭群組中說「這樣以後就不能臭馬頭了」,係因被告想關心訴外人莊祐昇為何離開系爭群組,就以開玩笑之方式詢問,並無任何侮辱、詆毀原告之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群組中以「馬臉姐」、「臭馬頭」等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詞(見本院115年度士小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惟以前詞置辯。其中,關於「馬臉姐」部分,被告以非指稱原告為辯,而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故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曾就本案事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就民事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僅需有第三人在場聽聞,即可構成,此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同,而系爭群組為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處,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系爭群組中辱罵原告,若為屬實,應可認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經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以「馬頭」作為代稱,多係針對外觀而為之評價,此種評價用於男性,或許無傷大雅,但對於女性,無疑係對於外貌之詆毀,被告雖以此稱呼係因訴外人莊祐昇為始,但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又觀諸系爭群組中該部分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係以「臭馬頭」等詞語,係用以詆毀或嘲笑原告,而非有任何詢問訴外人莊祐昇離去系爭群組之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言詞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衡情其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及被告係於系爭群組以上詞侮辱原告,並未散布於眾,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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