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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王歆皓
被告
柯亭汝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聯繫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向原告購買YouTubePremium家庭方案1年,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邀請被告加入後,被告即使用該服務,惟迄未付款;被告另傳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賠償金並刪文道歉,否則提告」等事實,有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凌晨加入後僅檢查是否開通,隨即因故未再使用並於同日晚間退出,實際在群組時間不足24小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服務,而原告採固定月繳模式,被告加入與否不影響原告所繳費用,另被告在群組內僅1日,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煽動網路暴力,導致被告在公共場所遭受人格侮辱,其請求5,000元慰撫金顯屬荒謬且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經查,兩造不爭執已達成合意由被告以600元代價加入原告家庭群組,嗣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契約,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損害賠償責任,係履行利益之賠償,而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本可獲得600元對價,是原告請求賠償6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係侵害原告履行利益之財產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侵害人格權為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元,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5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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