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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告
廖玉純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上訴外人鍾榮成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3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碰撞、車損並非伊造成,原告所提之派出所報案單僅載明原告自稱被告操作不慎,未有影像能證明事故有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其修復費用,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陳述受理案件之紀錄,其內容亦僅記載報案人之片面陳述,並無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或其他足以還原事故經過之資料可供佐證。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自難認有侵權行為,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推定過失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93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9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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