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林子皓
- 被告
- 郭大鈞
范佳宏
范菀琪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1029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范佳宏、范菀琪、范凱婷及原共有人范鈞量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林子皓及被告鄧大鈞,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取得原共有人范鈞量之應有部分,於114年9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郭大鈞、被告范佳宏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 ;然被告范菀琪、范凱婷持有之權利範圍則均為40分之5(500/4000),渠2人總持分各自超出之40分之4(即10分之1)部分,應係對應其他權利而來,該部分並非因兩造因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共有關係,不應列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然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迄未 能達成共識。且因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之一戶,倘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勢必變更建物結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為完整之利用,兩造亦可各自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不動產經濟價值方能有效彰顯,此變價分割方式應遠勝於原物分割。因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郭大鈞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而被告范佳宏、范菀琪、范凱婷則到庭陳稱: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的持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一)
(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08之1地號土地,係自108地號土地逕予分割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又系爭建物並非透天房屋,所在為5層樓層中之第3層,該層面積為77.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足見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寬闊,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而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福順段 2 108 244.85 全部 2 臺北市 士林區 福順段 2 108之1 0.15 全部 備註: 原告林子皓就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4000 被告郭大鈞就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99/4000 被告范佳宏就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4000 被告范菀琪就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00/4000 被告范凱婷就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00/4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備註: 原告林子皓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 1/400 被告郭大鈞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 99/400 被告范佳宏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100/400 被告范菀琪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100/400 被告范凱婷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100/400 附表二: (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福順段 2 108 244.85 全部 2 臺北市 士林區 福順段 2 108之1 0.15 全部 備註: 原告林子皓之應有部分 1/4000 被告郭大鈞之應有部分 99/4000 被告范佳宏之應有部分100/4000 被告范菀琪之應有部分100/4000 被告范凱婷之應有部分100/4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備註: 原告林子皓之應有部分 1/400 被告郭大鈞之應有部分 99/400 被告范佳宏之應有部分100/400 被告范菀琪之應有部分100/400 被告范凱婷之應有部分100/4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1 林子皓 1/400 4元 2 郭大鈞 99/400 371元 3 范佳宏 100/400 375元 4 范菀琪 100/400 375元 5 范凱婷 100/400 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