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李少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鈞律師
- 被告
- 陳利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暨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卷),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提出離職後,遭被告以通訊軟體告知需返還代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3,000元之維修及清潔費用,然被告曾於原告薪資中扣取10,000元抵充上開費用,且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載運砂石使用,本就會產生消耗磨損,此應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分,被告卻將此部分費用歸咎於原告,顯無法理,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確實存在,亦僅存在原告與路達公司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給路達公司,僅係路達公司會計聲請本票裁定時,用被告之名義聲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8月4日、同年8月28日發生車禍,共支出55,300元、321,895元、40,298元之費用;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又造成系爭車輛輪胎受損,支出3,600元之維修費用,現原告共已歸還38,093元,扣除後共積欠383,000元,再抵扣積欠原告之薪資16,675元後,現原告仍積欠366,3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固以被告所出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主張被告曾在該狀中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據,惟被告辯稱該狀會寫借款係因路達公司有幫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故認代墊費用係等同借款予原告,至於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交給路達公司,並未碰到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係針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有意見,從未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相符,自難僅憑上開聲請狀被告所寫之理由,逕認被告有承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借款法律關係。況且,原告於訴訟中亦表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路達公司間,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維修費用係路達公司所先墊付,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確係交給路達公司,而非被告本人,綜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路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事故及造成之相關維修費用,應屬知之甚詳,復被告亦自陳路達公司有幫原告墊付維修費用,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確知悉原告與路達公司間可能產生之抗辯事由,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以其與路達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75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8月4日、同年8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前次為被告駕駛車輛自撞路旁燈桿,造成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面板板金及右前保險桿保金凹陷;後次被告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123至135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資料係事後作成,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過失,然觀諸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均自陳係自己駕車導致上開事故,甚有自撞情事,倘原告並無過失,豈會有自撞之可能,是原告事後翻譯其詞辯稱其未有過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觀諸被告所提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均在車輛前側之面板、防撞樑、右大燈、保桿處,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8月4日自撞路邊燈桿後,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面板板金及右前保險桿保金凹陷處大致相符,則原告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責賠償。再參酌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為KEQ-9208號自用曳引車之維修單,該車受損範圍亦均在車輛前側,與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撞擊後方車輛之受損範圍應均在前側等情亦大致相符,則原告過失駕車造成KEQ-9208號自用曳引車受損,亦應負責賠償。是以,原告其於113年8月4日、同年8月28日所致之交通事故衍生之相關維修費用各55,300元、321,895元、40,298元,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3.至被告所提修復輪胎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僅記載拆胎等金額,然輪胎本屬耗損物品,是否係原告所造成需更換輪胎而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卻自承不清楚原告駕車為何會傷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日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應負擔賠償責任。
4.綜此,原告與路達公司間確實存在損害賠償責任,共計417,493元。
(四)另被告自承原告現已歸還38,093元,並再抵扣積欠原告之薪資16,67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6,325元,逾該範圍,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消滅。
(五)從而,路達公司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66,325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且被告亦知悉路達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66,325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366,325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堪以認定。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併此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1號裁定所附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4年3月21日 413,000元 未記載 李少均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