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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李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方向時,因涉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焦渭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8,704元(含工資費用:64,795元及零件費用:83,90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焦渭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不否認自己有過失,但原告保戶也有肇事責任。對於求償部分,伊並不是不願意賠償,但原告求償的對象不對,因為伊是在公司上班,當時是在接送客人執行公務,B車停在轉彎處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伊沒有時間可以回應就撞上了,不是只有伊有責任,伊不清楚對方是否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即焦渭鈞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車駕駛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RCE-5683號租賃小客車,從住家出發要前往臺北載客人,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當下我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我來不及反應跟對方發生擦撞,當時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而B車駕駛即焦渭鈞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XS-0916號自小客車,從住家出發要去運動,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台電在施工,我建我的又前方有車輛要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我便煞車讓對方先行通過,過了大概3到4秒後,我就遭後方車輛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駕駛即焦渭鈞係因前方有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其前方而煞車,並非無故將B車停放於車道上,則被告為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遇有緊急煞停事件時,致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車而肇事,自應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B車駕駛焦渭鈞有何過失可言,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本件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48,704元(含工資費用:64,795元及零件費用:83,9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11月2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5,03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795元,共計99,8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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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09×0.369=30,9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09-30,962=52,947
第2年折舊值    52,947×0.369×(11/12)=17,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47-17,909=3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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