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九О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國
- 訴訟代理人
- 游巧婷
- 被告
- 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孟潔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