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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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