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 原告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已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慶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慶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NV1EPN型小營業客車一輛,牌照號碼為336-MF,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自民國93年8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18,958元,共48期,合計價金為909,984 元,宇慶公司就應分期給付之價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0%計付利息。詎被告宇慶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自95年7 月20日起經提示均遭退票而違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欠473,950 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未付,被告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義務。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五、茲宇慶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並已屆期而未償,被告乙○○、戊○○、丙○○悉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給付,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95 0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