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耀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耀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紙,嗣於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4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691元,應併予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