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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錫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耀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耀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紙,嗣於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4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691元,應併予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內湖區○○○路6 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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