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韓啟基
- 被告
- 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31巷1號3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自96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15,543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15,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