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泰金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許玉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9089-DK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行經楓子林路口及北8線道口時,遭被告國泰金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駕駛之車號DB-2876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中,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兩車碰撞肇事,原告承保車因之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3,444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國泰金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國泰金卡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均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所辯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許玉瓊超車不當所引致,伊有依交通規則停看聽,而且被撞時還沒右轉,且修理內容有問題等云。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6 張等所示,足認上述交通事故與原告所述時間、地點及兩車擦撞之事實,大致相符;又,依兩造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之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車輛仍停留在原處未隨肇事方向移動,足示被告當時確實為停等待轉狀態中,訴外人許玉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應能避免此次擦撞,故訴外人許玉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及損害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