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 原告
- 松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宅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 月6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建設公司所委託之代銷公司承攬預售屋銷售中心(含樣品屋)設計工作為營業事項,並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96年8 月間止,先後7 次向原告承租大型冷氣,陸續於7 處預售屋銷售中心使用,兩造首次合作時,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兩造所約定承租大型冷氣之租金額乃以承租3 個月為1 期,按期計收,每期屆滿後,需另收次期租金,事後並將此約定自行記載於請款單備註欄,傳真予被告,被告知悉後從無異議,此後被告向伊承租大型冷氣時,彼此僅約定租金金額,未再特別說明所約定之租金額亦均以3 個月為1 期,按期計收,不料,如附表所示3 處工地(兩造議價時間、安裝時間、起租時間、租期末日及租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均僅支付第1 期租金,卻使用所承租之冷氣遠超過6 個月以上,伊考量被告之清償意願,願分別退讓自租期超過6 個月後之97年1 月1 日及97年5 月1 日起,始起算第2 期租金,爰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第2 期租金247,161 元(159,097 +44,0 32 +44,032=247,161)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屬按期給付之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均不爭執,其僅辯稱:伊向原告承租大型冷氣時口頭約明,所約定之租金乃一次全額給付至預售屋銷售中心結案拆還冷氣之日為止,未曾約定以3 個月為1期,須按期分次給付,伊既已付清如附表所示3 工地之所有租金,原告不得事後擅自認定伊所支付者屬第1 期租金,並進而要求伊給付第2 期租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 號所示租賃契約,應沿襲兩造首次交易模式,所約定之租金均以3 個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期給付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26日首次合作時,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兩造所約定承租大型冷氣之租金額乃以承租3 個月為1 期,按期計收,事後並將此約定自行記載於請款單備註欄,傳真予被告,被告知悉後從無異議等語,固據提出請款單影本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64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具狀辯稱:兩造自始均口頭約定租金乃一次全額給付至預售屋銷售中心結案拆還冷氣之日為止,未曾約定以3 個月為1 期,至於卷內第64頁所附請款單,伊未曾見過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該件請款單上,均為原告書寫字跡,並無被告簽收字樣,確難憑此逕認兩造就租金額均以3 個月為1 期計付,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二)證人卓建仲證稱:「我與原告合作了好多次,我們都是事先議價,再送冷氣進場安裝,等代銷人員開始啟用冷氣起算租期,彼此口頭約定冷氣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如果超過三個月,原告應該直接向代銷公司收取第二期租金,至於我也會事先與代銷公司言明,前三個月冷氣租金由我負擔,超過三個月之租金由代銷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因為我事先與原告及代銷公司都約好,因此一直按此模式運作沒有發生問題,至於水電等其他費用,與此模式不同。」、「(原告問:請問證人,與內湖路、金湖路工地業主是否有合作經驗?)是的,這二個工地業主與我及原告有一起合作過,以前的約定如我前面所陳述,但本件工地是由業主與兩造一起合作,我沒有參與,約定租金方式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的同業在承租冷氣部分,作法是否會與你有很大差異?)在我所知的經驗,通常冷氣租期每一期不會超過四個月,不過我所接觸的範圍有限,是否所有業者都如此作,我無法確定,如果私交很好,也有可能會有不同的租期約定方式。尤其是最近景氣差,租期延長到5 、6 個月是有可能,但超過6 個月以上,機率很低。」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1、92頁),適足以說明預售屋銷售中心租用冷氣之租金究為按期支付?或是一次付清?如為按期支付,每期之期間多久?乃隨承租人與出租人間考量彼此交易習慣、私人情誼、預售屋銷售景氣等個別因素,而有不同約定之可能性,業界並無某一固定慣例可循,因認證人卓建仲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分期支付租金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
(三)此外,原告另主張伊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租約之第2 期租金時,被告曾口頭答應,並要求等被告向業主(代銷公司)領取冷氣之第2 期租金款項後再支付,以及事後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租約之第2 期租金時,被告要求伊直接詢問業主,只要業主針對第2 期租金撥款給被告,被告就願意支付,事後伊確定業主已經將第2 期租金撥款給被告,被告自應付款等節(詳見本院卷宗第58頁),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曾為上開承諾既未舉證證實,亦乏依據,其空言主張被告事後承諾付款,不足採信。
四、原告既未能切實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租金,合意以3 個月為一期,按期計收,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向伊承諾願意支付第2 期租金,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第2 期租金247,161 元(159,097 +44,032+44,032=247,161)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地│議價時│安裝時│租金起│租期末日│第二期租金計算方式│ │ │名稱│時 │時 │算日 │ │ │ │ │ │ │ │ │ │ │ ├──┼──┼───┼───┼───┼────┼─────────┤ │ │三重│96年3 │96年4 │96年6 │97年5月 │因議價時冷氣租金連│ │ │一期│月間 │月間 │月底 │13日 │同風管工程款議價為│ │ │工地│ │ │ │ │34萬元(含稅),經│ │ │ │ │ │ │ │扣除風管工程款16萬│ │ │ │ │ │ │ │元(含稅),第1 期│ │ 一 │ │ │ │ │ │冷氣租金為18萬元,│ │ │ │ │ │ │ │以每期5 個月計算,│ │ │ │ │ │ │ │每月租金相當於36,0│ │ │ │ │ │ │ │00 元 ,第2 期租金│ │ │ │ │ │ │ │自97年1 月1 日起,│ │ │ │ │ │ │ │計算至97年5 月13日│ │ │ │ │ │ │ │止,應為159,097元 │ │ │ │ │ │ │ │。 │ ├──┼──┼───┼───┼───┼────┼─────────┤ │ │內湖│96年8 │96年8 │96年10│97年7月 │議價時約定租金為75│ │ │路工│月上旬│月15日│月底 │29日 │,000元,以每期5個 │ │ │地 │ │ │ │ │月計算,每月租金相│ │ 二 │ │ │ │ │ │當於15,000元,第2 │ │ │ │ │ │ │ │期租金自97年5 月1 │ │ │ │ │ │ │ │日起,計算至97年7 │ │ │ │ │ │ │ │月29日止,應為44,0│ │ │ │ │ │ │ │32 元。 │ ├──┼──┼───┼───┼───┼────┼─────────┤ │ │金湖│96年7 │96年8 │96年10│97年7月 │議價時約定租金為75│ │ │路工│月底、│月22日│月底 │29日 │,000元,以每期5個 │ │ │地 │8月初 │ │ │ │月計算,每月租金相│ │ 三 │ │ │ │ │ │當於15,000元,第2 │ │ │ │ │ │ │ │期租金自97年5 月1 │ │ │ │ │ │ │ │日起,計算至97年7 │ │ │ │ │ │ │ │月29日止,應為44,0│ │ │ │ │ │ │ │3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