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峰律師
- 被告
- 石牌自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16 號(應有部分53分之8 ,以下簡稱816 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37 號(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837 號土地)土地,乃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所有土地。被告於民國6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816 號土地(應有部分53分之2) 以及837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作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25 號2 樓建物(以下簡稱125 號2 樓建物)基地之一部分,最後一次租賃乃80年間簽訂,租賃期間自80年4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190元,並隨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
二、上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土地,係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三、原告自94年7 月起為816 號、837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95年度,816 、837 號土地的公告地價分別為62900 元、55038元,96、97年度的公告地價則分別為69000 元、60213 元,以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結果,被告自95年1 月至97年2 月期間所受的不當得利為238214元。
四、本件816 號、937 號土地乃被告建物起造時之建築基地,且在都市計畫上,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是被告仍占有該二筆土地。
五、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未占用816 號土地,且只占用837 號土地之一部分,然石牌綜合市場建物是一個回字型建物,被告所有的125 號2 樓乃「回」字內口型之二層建物第2 層,837 號土地位於「回」字建物外口之內,816 號土地則為外口建物對外的聯絡道,是本件816 號、837 號土地為「回」字外口部分建物所封閉,類似附連圍繞土地,僅為125 號1 樓、2 樓使用,被告及125 號1 樓所有人自屬占有816及837號二筆土地的全部。
六、125 號2 樓建物占用816 號、837 號土地全部已如前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況且,該建物建築時,若未使用816 號、837 號土地,根本無法興建,被告既以之為建築基地,即受有得以興建建物的利益,此利益不因事後被告未再承租土地而消滅,原告因土地為建物建築基地,致無法再為使用受有損害,仍有民法第179 條適用。
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14元,及自97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自認占用837 號土地,但被告不是整筆占用,實際占用面積為36.23 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的建物是2 樓,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實際占用837 號土地面積,與同棟1 樓平均分享占用土地利益。
二、被告並沒有占用816 號土地,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的請求並無理由。
三、837 號、816 號等土地乃台北市所有,該等土地的前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亦曾以被告所有125 號2 樓建物無權占用837、816 號土地為由,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確實未占用816 號土地之事實,有前案中之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被告建物使用之事實或狀態,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沒有增加或變動,被告占用土地利益的計算方式,應與前案確定判決計算方法一致,而原告請求超過被告實際占用面積部分土地的不當得利,更無理由。
五、被告建物占用837 號土地,在與同棟1 樓平均分享占有土地利益後,95年1月至97年2 月被告所受利益應為112758元。
六、為此聲明原告請求超過112758元金額的部分應予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816 號(所有權的應有部分為53分之8) 、837 號全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被告則自認被告所有125 號2 樓建物占用837 號土地中之36.23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占用816 號土地,以及837號 土地中除125 號2 樓建物所占用36.2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等情。
二、經查:
1、837號土地中125號2樓建物所占用3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兩造目前就837 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的125 號2 樓建物無權占用837 號土地中36.23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調閱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4日就125 號2 樓建物占用837 號土地為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837 號土地中除上開1所示36.23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即35.7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及816號土地部分:
⑴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否有管領力可由人與物是否已有場所上結合的空間關係,亦即人對該物是否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的狀態,再參以事實之支配是否具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等為斷。
⑵本件837 號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837 號土地中36.23 平方公尺以外之35.77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816 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否認,而125 號2 樓建物實際並未坐落在816 號土地乙節,此見125 號2 樓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坐落地號之記載亦甚明確,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95年4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告就被告實際占用837 號土地中35.77 平方公尺土地及816 號土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即難認為真實。
⑶至原告主張:837 號土地上125 號2 樓建物以外的35.77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816 號土地,因屬125 號2 樓建物的建築基地,應該也是被告占有等語。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固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是否係被告占有,仍應以被告對該部分土地有無現實的管領力為據。參之本件125 號2 樓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市場2 樓,目前係已荒廢無人使用乙節,已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5年4 月14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復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參,故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無正當權源,其所有之125號2 樓建物雖仍繼續占有原告管理的837 號土地中36.23 平方公尺部分,然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依建築法規定所留設的法定空地,被告既未現實占有,縱該部分土地原告因建築法令仍受到使用上的限制,究與被告對法定空地部分仍有現實排除他人干涉管領力存在的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被告占有837 號土地中除36.23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以及816 號土地甚明。
3、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837 號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土地的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占有837 號土地,面積為36.23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125號1 、2 樓,僅2 樓為被告所有,1 、2 樓建物應平均分享占有土地利益。又837 號土地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38 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213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此外,本件125 號2 樓建物是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2 樓,已廢棄無人使用,1 樓為傳統市場,2 樓除本件建物外均為住家,週邊商業繁榮,步行約7 分鐘可達捷運淡水線明德站,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5年4 月14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837 號土地坐落的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837 號土地的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稱合理,是95年1 月至97年2月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13479元,計算公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 95年1 月至12月55038 ×36.23 ×1/2 ×5%÷12×12=49851
② 96年1月至97年2月60213 ×36.23 ×1/2 ×5%÷12×14=63628
③ 49851+63628=000000
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79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故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