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號
- 原告
- 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和日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乙紙,其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為新台幣123 萬5000元,詎經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