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尚宏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890萬元,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3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規定,於99年 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確認是否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 439號 3樓,係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又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台北市○○區○○路 2段 188號 5樓之舊址,經查訪發現相對人亦未居住上開舊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主旨:為催告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本公司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
使權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本公司為台端與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江金鎮連帶損害賠
償事件,曾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
,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在案,本公司並
以98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890萬元
在案。
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
06號判決確定在案,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假扣押受
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對本公司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
利;逾期不行使,本公司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敬
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