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抗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馬崑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08年度營秩字第44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11月1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547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臺鐵新營車站候車室)咆哮、謾罵三字經,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勸阻時持啤酒罐作勢欲攻擊員警,認抗告人於員警勸阻時持啤酒罐作勢欲攻擊員警之行為業已妨礙員警行使職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抗告人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在不得已情況下,其中一名員警始動用辣椒水制止,抗告人才未擴大其脫序行為,另審酌其多次因妨害公務判刑入監服刑,並於108年2月12日甫執行完畢又在犯此案,足見其對法的敵對意識甚高,亦不在乎法律給予之處罰,又明知愛喝酒,酒後容易亂性,自身本應控制飲酒,或在家中飲用,而非放任自己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困擾,遂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時伊因喝酒不醒人事才在新營火車站亂講話,就遭員警以噴霧器攻擊,又遭員警毆打臉部、頭部,伊並無違序行為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抗告人雖辯稱伊因喝酒不醒人事才在新營火車站亂講話,就遭員警以噴霧器攻擊,又遭員警打臉部、頭部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伊經濟困難、愛喝酒、老婆也離異,當日是從上午10時開始喝酒,事發當時伊已喝醉,自己發酒瘋不知為何會有拿啤酒罐作勢攻擊警方的行為(詳參警卷第12至13頁),且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員警馮東陽執行守望勤務發現抗告人酒後在新營火車站候車室騷擾旅客,先將其請勸出站區,隨後於當日18時許,又接獲站務佐理員吳登參來電報案稱抗告人在售票房前咆哮謾罵三字經,經員警馮東陽、副所長郭昆勇再至現場,抗告人仍在候車室內胡言亂語,經員警馮東陽出言勸阻,抗告人竟拿啤酒罐二度作勢攻擊,員警馮東陽始使用辣椒水噴向抗告人等情,亦有員警馮東陽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吳登參之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12幀(警卷第9、27至29、37至47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揭違序行為,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