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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

原告
余宗亮
訴訟代理人
余爵宏
原告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告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宗亮起訴主張:原告余宗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余振福為其父親,原告余宗亮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2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訴外人余振福出資購買,余振福過世後,系爭動產由余爵宏與余爵宏之兄即原告余宗亮共同繼承,並由余爵宏代為保管,原告余宗亮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所有權。原告余宗亮依法得以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張秀鑾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就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文賜美起訴主張:系爭動產為訴外人余振福所購買,余振福死亡後,由余振福之子即原告余宗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所繼承,而原告文賜美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債務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主張余爵宏向其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8,000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文賜美除以該債權利息扣抵承租余爵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租金外,余爵宏並將所繼承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依法設定動產質權予原告文賜美。原告文賜美之動產質權屬得以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張秀鑾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余爵宏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下稱101年訴402號案件)訴請訴外人池螢紅返還系爭建物時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從而原告余宗亮主張系爭動產乃余振福所有,由原告余宗亮繼承系爭動產2分之1所有權等語,顯非事實。又原告文賜美未提出與余爵宏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依現場實際情形觀察,余爵宏與原告文賜美同居,原告文賜美主張以對余爵宏債權利息抵充房屋租金,並對系爭動產設定動產質權云云,顯屬可疑,應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關於原告余宗亮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余爵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余宗亮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動產如附表所示,係其援引余振福於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號卷第56至58頁之證據資料,該案係余振福訴請余爵宏返還購買系爭動產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參酌余振福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號起訴狀訴聲明,乃為請求余爵宏返還借款,而該起訴狀第㈤、㈥點提及余爵宏向余振福借款購買系爭動產等情(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5號卷第6頁),堪認系爭動產係余爵宏向余振福借款所購買等情無訛。原告雖稱余爵宏未返還向余振福借款以購買系爭動產之借款,系爭動產乃為余振福所有等語,然余爵宏未返還系爭動產之借款,乃屬其與余振福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動產縱為余爵宏向余振福借款所購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余爵宏所有,不因余振福借款與余爵宏購買系爭動產,使得系爭動產歸余振福所有,是原告余宗亮主張系爭動產為余振福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動產既為余爵宏所有,原告余宗亮主張系爭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原告余宗亮身為余振福繼承人之一,為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原告余宗亮既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應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文賜美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部分:

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文賜美主張其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質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文賜美就其對於系爭動產究係基於何地位關係,陳述前後不一。原告文賜美於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就系爭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時表示:系爭建物2樓房間係其向余爵宏所承租,余爵宏積欠其債務,以其債權利息相抵等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21頁)。原告文賜美另於本件起訴時表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文賜美所有或余爵宏父親余振福所留下,原告文賜美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行使留置權等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5頁、17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系爭動產係基於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民事準備狀中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之地位為之(見本院卷第155頁),本件倘如原告文賜美所述,其係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何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及本件起訴時,並非主張上開權利,反係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留置權人或系爭動產部分為其所購買,是以,原告文賜美是否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質權一事,即屬有疑。再者,本件原告文賜美主張其對於余爵宏有債權,已如前述,惟債務人余爵宏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29947號系爭動產查封程序表示:系爭動產有些係原告文賜美所購買,有些是債務人余振福所留下等語(見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21頁),堪認債務人余爵宏並非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將系爭動產之占有移轉原告文賜美為占有,以為原告文賜美對余爵宏債權之擔保等情無訛。從而,原告文賜美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云云,係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乃為余爵宏所有,並非余振福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余宗亮並非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是以原告余宗亮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文賜美對於系爭動產並無動產質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文賜美基於系爭動產之動產質權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司執字第82994號被告與債務人余爵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單價    │總價    │
├──┼────────┼──┼──┼───────┼──────────────┼────┼────┤
│  1 │木製桌椅        │組  │1   │臺南市安南區安│桌子、個人椅、雙人椅、三人椅│30,000  │30,000  │
│    │                │    │    │通路4段47巷23 │各一個,邊桌二個。位於一樓。│        │        │
│    │                │    │    │弄86號        │封條編號:10015。           │        │        │
├──┼────────┼──┼──┼───────┼──────────────┼────┼────┤
│  2 │木櫃            │個  │2   │同上          │玻璃門,位於一樓。封條編號:│2,000   │4,000   │
│    │                │    │    │              │10016。                     │        │        │
├──┼────────┼──┼──┼───────┼──────────────┼────┼────┤
│  3 │展示櫃          │個  │1   │同上          │位於一樓。封條編號:10017。 │2,000   │2,000   │
├──┼────────┼──┼──┼───────┼──────────────┼────┼────┤
│  4 │衣櫃(木製)    │座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18。 │12,000  │12,000  │
├──┼────────┼──┼──┼───────┼──────────────┼────┼────┤
│  5 │抽屜櫃(木製)  │個  │2   │同上          │五層櫃、三層櫃各一個。位於二│2,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19。       │        │        │
├──┼────────┼──┼──┼───────┼──────────────┼────┼────┤
│  6 │液晶電視(小)  │個  │1   │同上          │品牌:LG。位於二樓。封條編號│800     │800     │
│    │                │    │    │              │:10020。                   │        │        │
├──┼────────┼──┼──┼───────┼──────────────┼────┼────┤
│  7 │冷氣            │台  │1   │同上          │品牌:ADC。位於二樓。封條編 │1,200   │1,200   │
│    │                │    │    │              │號:10021。                 │        │        │
├──┼────────┼──┼──┼───────┼──────────────┼────┼────┤
│  8 │梳妝台(木製)  │組  │1   │同上          │附鏡桌子、椅子各一個。位於二│4,000   │4,000   │
│    │                │    │    │              │樓。封條編號:10022。       │        │        │
├──┼────────┼──┼──┼───────┼──────────────┼────┼────┤
│  9 │辦公桌(L型)   │組  │1   │同上          │二張併用。位於二樓。封條編號│2,000   │2,000   │
│    │                │    │    │              │:10024。                   │        │        │
├──┼────────┼──┼──┼───────┼──────────────┼────┼────┤
│ 10 │抽屜櫃(二層)  │個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5。 │500     │500     │
├──┼────────┼──┼──┼───────┼──────────────┼────┼────┤
│ 11 │抽屜櫃(三層)  │個  │2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10026。 │250     │500     │
├──┼────────┼──┼──┼───────┼──────────────┼────┼────┤
│ 12 │衣櫃(三門)    │座  │1   │同上          │位於三樓。封條編號:10027。 │5,000   │5,000   │
├──┼────────┼──┴──┴───────┴──────────────┴────┼────┤
│    │合計            │                                                                  │66,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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