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 原告
- 許廷彰
- 被告
- 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大石
- 被告
- 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進強
- 被告
- 李秋燕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冠斌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
- 被告
- 汪進男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518人力銀行網站以被告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展倚公司),刊登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本俸32,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伙食津貼約1,500元)內容虛偽不實之徵才廣告,原告因而受騙向被告展倚公司應徵並經面試錄取。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泰興公司),嗣被告表示每月僅發放本俸32,000元,原告不同意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有違法勞動基準法之行為,詎被告竟要開除原告,故原告同意與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每月原可獲得之薪資為45,000元,故請求105年10月、11月之損害各45,000元,共9萬元。又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在警察陪同下至被告處(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取回薪資,被告竟支開警察破壞原告之車輛輪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向行政法庭、勞保局、健保局、勞動部等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惟被告在上開機關內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造成原告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原告另因至上述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支出購買信封、光碟費用、郵務費、油資以及請假損失共3萬元。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亦屬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45,000元之6%即2,700元。此外,被告汪大石為被告展倚公司之負責人,竟放任且明知其親屬即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汪大石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遑論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判斷主要係來自原告陳述,非客觀、專業鑑定,又原告之就診日為105年10月4日,但原告自105年10月3日始到職,因此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內容與本件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被告除已依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立「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給付原告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共221元外,並已依法補提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侵害其就業權、破壞原告車輛輪胎,迄今仍持續向司法、行政機關為不實陳述等侵權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以及因此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非屬其實際受損害之範圍,更非依法得請求之項目,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兩造並於同年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行政法庭、勞保局、健保局、勞動部等司法、行政單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云云,並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情緒,然醫師於醫囑欄記載「1.個案陳述,自105年10月因與業主官司問題導致持續性失眠症狀,以致情緒困擾影響身心健康平衡。2.個案曾於105年10月4日因入睡困難型失眠來此就診。」等語,足見原告上開病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且原告就診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而被告因原告申訴而至行政法庭、勞保局、健保局、勞動部等司法、行政單位所為相關陳述,其時間點則在原告就診日即105年10月4日或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即105年10月5日之後,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肇因於被告在行政法庭、勞保局、健保局、勞動部等行政單位相關陳述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虛偽不實徵才廣告,原告於到職後之105年10月5日,不同意被告每月只給付薪資32,000元,被告違法資遣原告,侵害原告就業權,被告應賠償原告105年10月、11月原可獲得之薪資各45,0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58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105年10月5日兩造對話譯文、申訴檢舉函、報案三聯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8人力銀行)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7、75至81、95、97頁)。惟上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係對被告李秋燕、汪進男未確實依照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保護法益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與是否侵害原告之就業權並無關連,而原告僅不同意被告每月僅先發放本俸32,000元,其餘獎金、加給則於3個月後發放之薪資發給方式,然其每月薪資仍為45,000元與網路徵才廣告及錄取通知上所記載之薪資無異,難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處。再依105年10月5日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僅為兩造對於薪資給付方式有齟齬,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以及兩造協商如何解決及協商不成等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就業權。另申訴檢舉函、報案三聯單僅為原告自己之陳述,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業權之證據。再者,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與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同意於105年10月5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1月7日領取薪資4,207元、全勤獎金348元、加班費529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221元、資遣費1,875元,共計7,1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已結清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及資遣費,該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應徵其他工作,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就業權之情事,況原告就其實際上於105年10月、11月受有每月45,000元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業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05年10月、11月薪資各45,000元,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向行政法庭、勞保局、健保局、勞動部等司法、行政單位申訴、陳情,而購買信封、光碟、支出郵務費、油資及請假之損失,共3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人民因申訴、陳情或訴訟等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申訴或陳情、訴訟等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賠償其月薪資45,000元之6%即2,7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提撥退休金部分是以日為單位計算,且被告已於105年11月7日給付原告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221元,並以依法補提撥,並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網頁資料1紙為憑(本院卷第243、335頁)。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是按該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或是以一月計算?」經該局回覆:「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7、14、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有關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方式為『月提繳工資+ 30日(不論大小月,每月均以30日計算)×當月提繳日數×雇主提繳率(不得低於6%)』」等語,可知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金得按在職天數計算。依上述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網頁資料、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被告已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補償221元,且已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之6%,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提撥整月薪資之6%之退休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告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即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巷0號破壞原告車輛之輪胎云云,故提出輪胎照片、報案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03頁)。惟該輪胎破損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車輛之輪胎確有破損之情形,但無從法證明該破損為被告所為,而報案三聯單係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破壞原告車輛輪胎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其車輛輪胎,尚屬有疑,且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復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7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