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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吳佳千
被告
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承租被告房屋前半部(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鬆筋會館,期間未曾拖欠房租、水電費。租賃期間兩造共用一間浴室,除允許如廁使用外,其餘使用方式被告均禁止。豈料,租約屆滿原告與被告當面點交屋內物品完畢後才搬遷,事後被告竟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表示,伊在浴室洗臉盆發現原告遺留之保險套,指控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被告於原告租屋期間僅允許原告如廁時使用浴室,且未親眼見到原告有從事性交易,只因附近鄰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租房屋,而原告僅以5,000元向被告承租,使被告懷恨在心,除破壞原告冷氣、招牌外,並指控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原告身為女性竟遭被告不實指控及傳送簡訊侮辱,實有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簡訊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原告。原告租屋期間與被告共用浴室,但未經被告同意在假日期間變相經營,而原告的客人未經同意使用被告盥洗用具,甚至穿被告拖鞋。原告搬遷後,被告聽從配偶建議,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目的只是要讓原告知道其實際上從事哪些不法行為,被告均知悉,倘原告往後再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將當庭向法院陳述原告之不法行為。況系爭簡訊內容未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開、傳布,怎會有損害原告名譽問題?是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指稱伊從事性交易,已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提出簡訊一則供參。被告固承認傳送簡訊之事實,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傳簡訊之行為是否該當損害原告之名譽?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公允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查被告傳送之簡訊關於「…我會跟法官講你租在這裏都在做性交易別說你沒做性交易不然保險套會丟在我洗臉盆…」等內容,固有貶損原告從事私人工作室職業之意思,但被告傳送對象為原告,並非傳送予特定第三人或不特定之人,該則簡訊應屬兩造間之對話,而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狀。再者,經本院以原告姓名查詢之索引卡,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前有請求違約金、竊盜及補助金等案件繫屬等情,核與被告陳稱因不堪訟擾乃傳送簡訊之事實相符。茲依上開說明,併審酌兩造間嫌隙已久,本院認對於被告之言論應賦予較大對話空間,故上開簡訊內容,難認已達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

㈢承上調查,本件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之行為,難認已達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應屬兩造間之對話,而無向特定第三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散佈之事實,客觀上難認已達達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程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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