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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王紹龍
訴訟代理人
何佳凌
被告
蔡町町

江米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簡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6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甲○○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町町於民國107年結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丙○○欲投資訴外人林軒毅所主導之「HYIP」投資案,故要求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轉交20萬元投資款予訴外人林軒毅,訴外人林軒毅並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憑證。嗣原告與被告丙○○因感情不睦而於107年分手,惟於107年12月間,被告丙○○竟持上開本票向原告索討金錢,經原告表示該筆款項與其無關後,竟遭被告丙○○向檢警單位誣告原告詐欺,致原告之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2人復持報案三聯單照片,分別張貼於網路平臺臉書(Facebook)個人塗鴉牆首頁及「爆料公社」之網頁,並以「詐騙」等字眼詆毀原告,被告甲○○更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言語騷擾,並藉端向原告所求精神損害費用(下稱系爭行為),原告經被告2人之滋擾及公布私人資料,已造成個人名譽有重大損害,生活及精神狀況亦受嚴重干擾;另被告丙○○曾於107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急用1萬元,原告因此借款1萬元予被告丙○○,屢經催討,迄今尚未返還,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被告丙○○應返還借款1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損害,且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都已經被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所匯款之1萬元,係因伊與被告共同出遊,先墊付款項,而要求被告還款所致,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辯以: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舉證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且被告丙○○向其借款1萬元,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既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因此本件應探究者為: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❷另被告丙○○是否有於1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份,為無理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215頁),而被告2人對此客觀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就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無非係被告丙○○對於原告邀約投資之行為提出質疑,而屬被告丙○○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或係被告甲○○因聽聞被告丙○○曾將投資款交付予原告後無法取回,透過LINE與原告商議還款未果後,在臉書上就原告之行為提出質疑,此亦為被告甲○○主觀之價值判斷,因此被告2 人在其等臉書貼文中,對於被告丙○○投資之事實及經過提出敘述,並加註主觀之評論,既屬可受公評之事所寫之適當評論,縱然貼文中有出現「騙錢」或類似之字眼,仍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佐以,原告就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亦曾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4、201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駁回本件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7年7月13日所匯款之1萬,係被告丙○○向其借貸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萬元部份,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於107年7月13日交付借款1萬元予被告丙○○一節,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有依被告蔡町町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並於備註欄加註「給旌旌」,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新簡卷第95頁),雖被告丙○○坦認「旌旌」為其綽號(見新簡卷第42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系爭匯款資料遽認原告與被告丙○○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參以,原告雖聲請傳喚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因為丙○○是伊好友,丙○○向伊表示原告要還錢,但有些帳戶有手續費之優惠,但丙○○剛好都沒有這些帳戶,而伊剛好有台新銀行的帳戶,且還是電子帳戶,可以立刻查詢原告有無匯款,因此伊才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還給丙○○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難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丙○○有向其借款1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為系爭行為,但已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無法令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被告丙○○給付1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  110  年11  月  1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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