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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信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豪
被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給付原告民國110年5月、6月之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1,75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於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伸線粉(品名 Koshin S),貨款(含稅)共計393,22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伸線粉(Koshin S)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10年9月15日 168,525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9月15日 168,525元 BI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3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0年10月15日 112,350元 NA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4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10年10月15日 112,350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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