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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南市永康區歐洲世界大廈社區住戶,於地下室並無停車位,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9時24分至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停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劃設之槽化線,致原告張閔景駕駛原告施淑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空間不足,無法順利進入車庫,車子右後方鈑金擦損需要修繕。系爭車輛經保養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16元。另修繕日數4日,代步費以每日1,800元計,共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而原告施淑美為提出證據,有錄影資料拷貝費150元,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2,816元。

㈡原告二人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即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遭承審法官許蕙蘭法官逕行竄改筆錄刪除重要指證,致受敗訴判決,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受有敗訴之不利益60,000元,並應由系爭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許蕙蘭法官支付(該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關於事實一、㈠部分,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未造成其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遭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新簡卷第9-12、15-16頁),則此部分事實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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