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號
- 原告
- 振怋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群哲
- 被告
- 黃炳南
- 訴訟代理人
-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崑山駕訓班旁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群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修復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前之價值減少20萬元,原告並為此支付鑑定費6,000元。被告已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7,622元係回復系爭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與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性貶損不同,故不得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總計20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並無賠償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損失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值20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27,622元後之差額即72,378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崑山駕訓班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31、41、53-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5-83、89-99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1年3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95萬元,於11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75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20萬元等情,有該會111年8月3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78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鑑定(價)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3-5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價值減損應扣除修復費用云云,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6,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調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