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45號
- 原告
- 楊周時
- 被告
- 黄沛琦
黃明成
兼訴訟代理
人 黄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廚房後門口整理花園,被告黄沛琦牽兩隻狗經過時,狗看到原告突然大叫,原告嚇了一跳,和被告黄沛琦說「把狗牽好,照顧好不要嚇死人,被狗咬到會狂犬病」,詎被告黄志揚即被告黄沛琦父親、被告黃明成即被告黄志揚父親隨即從住處走出,走到原告住處廚房門口前,被告黄志揚對原告稱「誰叫你生得那麼難看,連我都想要吠你」,比喻原告是被告家的看門夠,被告黃明成指著原告說原告「很可惡」,被告黄沛琦則對到場員警謊稱「原告有推我」,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黄沛琦、黄志揚不爭執有口出原告主張之言詞,惟均否認有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4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自陳有在被告黄沛琦溜狗經過時,對被告黄沛琦稱「被狗咬到會狂犬病」等語,進而與被告黄沛琦發生爭執(見另案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且觀被告黄沛琦另案提供警方之錄影檔案,確可見原告不斷靠近、徒手推擠拍攝者(見另案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黄沛琦對到場員警指稱「原告有推我」等詞,並無不實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黄志揚稱「誰叫你生得那麼難看,連我都想要吠你」、被告黃明成稱「很可惡」等詞,均係原告與被告黄沛琦口角衝突之後,被告黄志揚、黃明成為維護被告黄沛琦,本於一定事實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並非毫無緣由之惡意攻訐或謾罵,其間縱伴隨有宣洩個人情緒或令原告感到不悅,亦不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兼衡上開言詞之前因後果、語境及其文字選用,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為個人表意自由之實現,僅被告黄志揚、黃明成自身發表言論之方式,亦併受受眾公評,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或有何以不實事實散佈、指摘之惡意,即無侵害人格權之故意及不法。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均無足採,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