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 被告
- 莊雅雲
- 被告
- 吳葭惠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因揭發社區弊案,出入社區遭被告以社區監視器非法監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A03即訴外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怡霖之配偶、同棟住戶被告A02在系爭社區廣場說話,有點歧見,但原告沒有大小聲,被告A03、A02竟通風報信請被告即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A04到場,謊稱原告欺負他們,設計陷害原告滋事擾鄰,共同妨害祕密,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嗣被告A04突然出現,強制原告近身大聲咆哮,對原告大小聲,影響原告聽力、自由,原告多次以手肘頂開被告A04,要跟被告A04保持100公尺的距離,被告A04就說原告推他,叫原告離開社區,汙衊原告只是所有權人不是住戶,驅趕原告,指稱原告欺負別人,妨害原告名譽,當眾霸凌原告,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3、A02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按:共同妨害祕密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共同妨害祕密部分20,000元,妨害自由、名譽部分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妨害祕密、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行為。系爭社區監視設備設置多年,並非針為原告,旨在維護社區住戶身家安全及生活品質,並無原告主張非法監控情事,此部分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可參。於113年7月11日,原告於系爭社區廣場和被告A03、A02發生口角,且現場尚有多位社區媽媽帶領小朋友在廣場玩耍休憩,被告A04得知後即前往廣場,將原告與被告A03、A02隔開,預防突發行為,被告A04喝止原告後,雙方開始有口角爭執,其間原告多次以手肘推頂被告A04,並無原告主張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行為。至原告稱被告A04汙衊原告並非住戶,僅是雙方口角中問答回應過程,並非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另原告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王金山、江佾風及被告A04、A02(下稱王金山等4人)提告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妨害秘密,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被告A04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社區監視器非法監控,共同妨害秘密,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其於審理時所述,係以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出入,由警衛通報,因被告是系爭管委會成員、家人,濫用權勢私自調取社區監視器錄影使用,再在門口糾眾滋事(見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及於起訴狀自行整理引用之錄音譯文為證。上開錄音譯文紀錄為原告與被告A03、A02於113年7月11日在系爭社區廣場「說話」後之錄音檔案轉錄,並無原告主張「通風報信」之過程。嗣本院依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閱後續偵查案件,該原告對王金山等4人提出妨害秘密、強制、誹謗等罪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一部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其他部分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偵查另案)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諸王金山於偵查另案警詢時所述:原告與被告A04雙方吵鬧很大聲,住戶跟我說舞台那邊有聲音很大聲,很吵我才過去看,不是像原告說的通風報信等語(見偵查另案警卷第17頁)、江佾風警詢時所述:我是聽到聲音走出去看,又走回管理室等語(見偵查另案警卷第23頁),均未提及有原告所稱「警衛通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謂「濫用權勢」、「私自調取錄影」等情事,所指之調取方式為何、係如何透過與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身分為之,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況原告自陳本件事發於系爭社區廣場(見調字卷第13頁),本為社區住戶往來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安全秩序、提升居住品質及便於管理,於住戶頻繁往來之場所設置監視器,並非少見,既非針對原告非公開之活動,亦難遽認為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監控、妨害秘密,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A04以前開行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然觀偵查另案檢察官勘驗系爭社區廣場之監視器錄影及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被告A04與原告對峙及對話,被告A04情緒激動,惟在場均無人與原告有明顯肢體接觸,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查(見偵查另案偵卷第20頁正面至背面),此亦與被告A04於偵查另案及本件答辯自陳在口角過程中將原告與被告A03、A02隔開等情一致(見偵查另案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A04於偵查另案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及「吼原告說你在大小聲什麼」等行為(見偵查另案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背面),然細繹原告起訴狀譯文內容為「(被告A04:大小聲、大小聲你啦,要大小聲是不是要要大小聲是不是)請你離開(被告A04:你才離開,怎樣大小聲是不是,沒有人贏得了你是不是,大小聲是不是)你幹嘛(被告A04:你推我 大小聲是不是,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被告A04:你推我是不是)請你離開(被告A04:為什麼要請我離開我是住戶,你是什麼)我也是住戶(被告A04:你有住在這裡嗎)有啊(被告A04:你只是所有權人而已)誰說沒有(被告A04:你快離開,你不要在這邊欺負人家)我欺負誰了(被告A04:我怎麼知道你欺負誰)大家看,看誰欺負誰,誰欺負誰,這就是我們的副主委(被告A04:怎麼樣,比大小聲你啦,要比大小聲你啦)我這邊有錄音(被告A04:錄啊錄啊)你走開(被告A04:你推我)不要靠近我,跟我保持100公尺的距離(被告A04:你憑什麼保持100公尺的距離,你是誰你可以離開,你可以離開)」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未見被告A04有對原告施以任何有形之物理力,或以言詞惡害威逼,原告亦持續以言語反駁,雙方言詞你來我往、互有來回,原告甚至自陳「多次以手肘頂被告A04」(見調字卷第14頁),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心生恐懼,致影響其個人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告稱其聽力受到損害云云(見調字卷第15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A04稱「原告只是所有權人」、「不要欺負人家」等語(即原告起訴狀指稱妨害名譽即⒎、⒏部分),均係被告A04為維護被告A03、A02,已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本於一定事實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時雖較為激動,但並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評價之用字,亦非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之,與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蔑視或攻訐之程度尚有相當之距離,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為個人表意自由之實現,僅被告A04自身發表言論之方式,亦併受受眾公評,尚難認被告A04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或有何以不實事實散佈、指摘之惡意,即無侵害人格權之故意及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所為係對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亦均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濫訴,且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之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被告A04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均無足採,已如前述,部分係因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部分於法則屬無據,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原告除本件民事訴訟外,曾以本件被告在內之5人為被告另訴主張「被告等背信、強制、妨害隱私、經常非法監控原告進出社區」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事件受理,於114年8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理由載稱「經本院核閱該處分書及查閱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強制、毀謗等告訴,經調查,均認被告A04、A02、王金山及訴外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是本件除原告片面主張及其手機儲存影像與錄音,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三人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進入社區自由、侵害隱私權或妨害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復以本件被告A04、A02在內之23人為被告另訴主張「被告長期監控原告,妨害原告出入社區的自由,侵害原告隱私」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事件受理,於114年9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理由載稱「各社區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多於社區重要出入口設有監視器,尚難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即認被告妨害原告出入社區的自由,侵犯原告的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與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告雖稱「時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公開場所設置監視器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原告主張非法監控並未提出證據」二者而言,與本件並無不同。且原告曾對王金山等4人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等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社區出入口處為上開社區住戶往來出入均會經過之公共場所,並非具隱密性之環境,是否屬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要非無疑;且上開社區為防盜、防閑、治安目的而裝設監視器,要與常情無違」、「就強制部分,被告A04雖有跟隨告訴人移動之情,然期間並未對告訴人為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行為,難認被告A04對告訴人已直接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自與強暴手段有別,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就誹謗部分,告訴人於被告A04到場前,確實與現場社區媽媽對話、有所爭執,而被告A04依現場情狀,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恐係在『欺負』現場社區媽媽,係依個人價值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亦已詳述其認定王金山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該偵查另案案號係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得,且比對原告於偵查另案告訴狀記載「案發在113年7月11日歐洲世界第五期臺南市○○區○○路00號廣場,社區副主委A04出現之前,告訴人是和主委的配偶和同棟的委員A02說話……」及所提譯文(見偵查另案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與本件起訴狀記載如出一轍,僅書狀內所用訴訟身分因刑事告訴、民事起訴而有所不同,甚至於本件起訴狀有關「為被告涉嫌違犯案件:被告四人共同妨害秘密」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亦與刑事告訴狀記載之被告人數一致,足徵偵查另案與本件係針對同一事實。然本院於審理時就偵查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乙事詢問原告時,原告卻稱:那是社區廣場的,和本件是社區門口的不同,偵查另案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然與原告起訴狀清楚記載事發地點為「廣場」等語、具狀聲請勘驗偵查另案光碟(詳如後述)之陳述相互矛盾(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更有故意誤導法院之嫌。則原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應知悉其提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合理依據,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聲請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取偵查另案卷宗通知原告閱卷,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稱「聲請警用光碟含A04(當時戴密錄器竊錄、攝影機)提供之影音光碟」、「聲請勘驗偵查卷光碟113偵30120號未盡偵查被告A04提供之影音光碟,偵察卷第31頁兩張截圖文字說明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警用光碟」於原告閱卷時已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及本院證物袋內,光碟內亦無原告所稱「密錄器錄影」,另聲請勘驗部分為檢察官已調查之證據,實係對偵查另案之偵查結果表示不服,亦即原告閱卷後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不惜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將密接之同一社會事實強行拆分為「門口」及「廣場」兩部分,只為遂行訴訟之進行。兼衡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亦與系爭社區住戶有諸多民、刑事案件涉訟,民事部分不乏以部分重複之事實將案件切割、分為不同事件起訴經法院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綜上諸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確已具有對被告反覆騷擾纏訟之惡意及不當目的,其情係屬濫訴,且原告至起訴將近1年、經法院通知閱卷後及表示意見,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應無再命其補正之可能,揆之首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上開濫訴行為,除致法院耗費時間、費用處理,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更變相排擠其他需司法救濟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正當權利,其行為已侵害公益,且原告前對系爭社區住戶起訴亦有數起經法院認定濫訴以裁定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判決,其中4件尚未確定),卻仍屢屢興訟對被告反覆騷擾,所為實非可取,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予以遏止之必要。爰審酌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手段、到庭陳述,本案涉訟被告人數、對被告造成之應訴成本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原告在本件之前已有10件經法院認定濫訴裁處罰鍰在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其中4件尚未確定),僅114年間於本院民事庭、臺南簡易庭、新市簡易庭即提起合計近百件民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判決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以資警惕,並期原告行使訴訟權應更為謹慎評估,勿再有濫訴行為,如有捍衛自身權益之需求,宜先洽詢專業意見,非以纏訟騷擾之方式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應供擔保,此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倘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除第二審裁判費外,尚應依提存法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就所處罰鍰80,000元辦理擔保提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