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林展明
原告
卓家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欽
被告
涂瑞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萬6,6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萬0,1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2萬6,633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0萬0,125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39萬2,35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後乙○○、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4萬5,300元、46萬8,900元(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7公里700公尺處,不慎追撞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撞擊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致C車往前撞擊內側護欄、訴外人黃純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B車復往前撞擊E車,致B車、C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C車維修費用22萬7,300元、拖救費用1萬8,000元,及賠償甲○○B車維修費用25萬7,150元、拖救費用4,3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24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部分,沒有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因另案車輛貸款,目前在受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僅能取得薪資1萬8,000元,原先被告經營之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於114年3月底歇業,被告無力負擔本件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2人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乙○○所有之C車、甲○○所有之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95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1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流大,且前方車輛已呈煞停狀態,我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01頁),可認被告疏未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已因車流呈現煞停狀態之車前狀況,猶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甲○○駕駛之B車,B車復向前推撞乙○○駕駛之C車,C車復向前撞擊內側護欄及E車,B車又向前推撞E車,致B車、C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論亦認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乙○○所有之C車、甲○○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乙○○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2萬7,300元(含零件14萬2,400元、拆裝2萬9,900元、鈑金2萬1,000元、烤漆3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為107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以耐用年數計算,則C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2萬3,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00÷(5+1)≒23,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2,400-23,733)/5×5≒11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00-118,667=23,733】,加計無需折舊之拆裝2萬9,900元、鈑金2萬1,000元、烤漆3萬4,000元,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8,633元。

⑵甲○○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5萬7,150元(含零件7萬3,650元、工資14萬3,500元、烤漆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3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應以耐用年數計算,則B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萬2,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650÷(5+1)≒1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650-12,275)/5×5≒6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650-61,375=12,275】,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4萬3,500元、烤漆4萬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萬5,775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乙○○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救援,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甲○○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救援,支出拖吊費用4,3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第41頁),堪認屬實。審酌前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B車、C車受損情形均甚為嚴重,基於安全考量,確有委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之損害,均應予准許。

⒊基此,乙○○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6,633元(計算式:C車必要修復費用10萬8,633元+拖吊費用1萬8,000元=12萬6,633元);甲○○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0,125元(計算式:B車必要修復費用19萬5,775元+拖吊費用4,350元=20萬0,12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前揭各項單據記載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辯稱因遭另案強制執行扣薪,無力負擔本件賠償等語,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時,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乙○○23萬8,000元、賠償甲○○39萬2,35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其後雖經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惟本件准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6,633元、准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0,125元,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仍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勝敗情形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就各項所命給付,分別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