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37號
- 原告
- 吳憲東
- 被告
- 李俊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你真的很畜生」、「幹你娘」等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原告先不對的,認為不需要賠償,然亦不爭執有另案判決認定公然侮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言詞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屬輕蔑、粗鄙,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其文字選用,暨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於114年6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7月5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