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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陳志銘
被告
陳建南
被告
陳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建南所有同段69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志霖所有同段6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11月24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前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建南所有同區段6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1地號土地)及陳志霖所有同區段6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92地號土地、系爭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調處不成立,目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系爭692地號土地原屬私人道路用地,於70年間為通行附近鄰地所開闢,嗣陳建南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圍起,致原告與陳志霖進出聯外道路均須依賴系爭692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原告與陳志霖共有之系爭6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16平方公尺,致原告之耕耘機無法自由出入,需借用鄰地始能出入,倘後續鄰地不讓原告出入,可能因農地未耕種而遭裁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指如附圖所示之I--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之界線。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志霖共有之系爭692地號土地與陳建南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陳志霖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E--F--G--H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南:我認為應按照政府測量的為準,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點線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我同意原告之全部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志霖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與陳建南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及陳志霖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5日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1132397213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新簡字卷第7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測字第1140463382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先前雖曾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3年度臺南市新市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大洲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大洲段地籍線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及C…D黑色連接點線,分別係大洲段298-61地號與同段298-62、298-14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㈣圖示I--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新大洲段690、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志霖)指界位置,其中E、F、G、H點現場以紅漆為記;I點為F--E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A--B--C--D藍色連接虛線,係新大洲段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南)指界位置,亦為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結果,其中A、B、D點現場以鋼釘為記;C點以白漆為記。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新簡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該中心114年11月24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⒉次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24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原告系爭692地號土地指界位置(I--E--F--G--H)計算面積(乙)-登記面積(甲),原告與陳志霖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6.9平方公尺,陳志霖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6.63平方公尺,陳建南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30.09平方公尺;如依陳建南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界址爭議調處仲裁結果(A--B--C--D)計算面積(丙)-登記面積(甲),原告與陳志霖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16平方公尺,陳志霖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51平方公尺,陳建南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9平方公尺。比較兩造主張之指界位置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依陳建南指界位置(即A--B--C--D藍色連接點線),此方案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小,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另觀附圖,陳建南主張依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即A--B--C--D藍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符,原告主張指界之I--E--F--G--H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則與重測前之地籍線距離差距甚多,是以陳建南主張之調處結果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相符,且面積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是依此為界,堪認公允。至原告如認以附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將使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以向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主張通行權之方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依兩造指界位置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應以附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示所述,並考量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一切情狀,爰確認原告與陳志霖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與陳建南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及陳志霖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藍色連接點線。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審酌陳建南對調處結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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