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林秀芳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暐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巧綺律師
- 被告
- 黃素月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房屋,被告居住○○區○○○00000號之房屋屬連棟建築之一部,此連棟建築不但有其他建物陸續進行整修,附近亦有多項建案同時興建中,每日重型施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頻繁往來於兩造之住所,噪音不斷亦在所難免。豈料,於民國113年3月許,被告竟以原告有「故意反覆開關、敲擊鐵門、反覆開啟電源開關、關閉後車廂及車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以自家房屋之鋁門撞擊其居所之鋁門,致其居所之共用水管破裂」等事由,至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對原告提出強制、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罪名。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未刻意發出噪音,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瘋成這樣」、「要不要搬去墳墓」、「瘋不完」等語辱罵原告,超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得以忍受並包容之範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不僅有證人吳雅惠、張玉蓉之證言為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基於強制、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反覆以大聲敲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噪音,被告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情緒症狀及失眠,被告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僅憑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濫行訴訟、誣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強制、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受追訴處罰者,尚不得以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並未否認其有發出聲響之客觀行為,而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原告主觀上無故意製造噪音、聲響,難以認定其有故意犯強制、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足見系爭刑事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有主觀犯意,然此非可當然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指訴係屬虛構或憑空捏造,亦即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觀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再依前開論述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㈢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又發出大量、尖銳、持續之噪音,擾亂其生活安寧,一時情緒失控,而稱「瘋成這樣」、「要不要搬去墳墓」、「瘋不完」等語,此非屬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業已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應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兩造113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如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因原告長期發出噪音,一時未能控制情緒,以上開言論攻擊原告,然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且此言論並非反覆、持續性,雖使原告內心一時不快或難堪,但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難謂嚴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反訴原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與證人張玉蓉、吳雅惠聊天,未料反訴被告竟以反覆開關住家鋁門、重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劇烈聲響,蓄意驚嚇反訴原告及上開證人,導致反訴原告因此受到驚嚇,精神極度不安,反訴被告長期以此方式造成反訴原告情緒失調、失眠等症狀,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架設於自宅前,錄音設備涵蓋之範圍涵蓋附近鄰居,無從確認影片中所發生之聲響為反訴被告所產生。縱為反訴被告所產生之聲響,然反訴被告當時在進行搬家,期間有清掃、拆除裝潢、搬運家具等行為,皆屬日常生活作息之正常活動,難認有超越一般人依當地收活習慣與環境所能忍受之限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收錄之聲音非其產生等語,然查,證人吳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3月9日晚上7時許至反訴原告家中,與反訴原告、張玉蓉聊天,然後隔壁突然製造相當大的噪音,很像車禍撞擊聲。近期每天我都會去反訴原告開設之早餐店買早餐,都會聽到隔壁發出很大的聲音,我會被嚇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我在反訴原告住家聊天聽到反訴被告家中發出非常尖銳的聲音。之前我在反訴原告住家吃早餐時,反訴被告也有做類似的行為,我也有被嚇到等語。又證人張玉蓉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3月9日晚上6時許,我至反訴原告家中聊天,後來證人吳雅惠加入我們,約晚上8時許反訴被告突然製造出相當大的噪音,很像車禍撞擊聲。我常去反訴原告開設之早餐店用餐,都會聽到隔壁製造的噪音,我都會被嚇到彈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我在反訴原告住家聊天聽到反訴被告家中發出類似車禍有很大的撞擊,非常尖銳的聲音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刻意偏袒反訴原告或誣陷反訴被告之可能,其所述堪予採信。又由監視器錄影收錄之聲音非僅有一聲,而是持續一段時間之聲音,已足使證人分辨聲音之來源為反訴被告家中,況反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3月9日晚上我在打掃家裡,因為小鳥住在我家鐵捲門裡面,我就會上下開關鐵門,小鳥嚇到就會飛走等語,堪認監視器錄影收錄之聲音為反訴被告所產生。
㈢由監視器錄影收錄之聲音可知,反訴被告所產生之聲響反覆數次、尖銳,且曾有持續10幾秒以上,其聲響遠比路過之貨車大聲數倍,而其突然所產生之聲響足以證人吳雅惠、張玉蓉受到驚嚇。更甚者,於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家門口大聲抗議後,反訴被告全然不理會反訴原告,仍再度產生大量聲響,本院認反訴被告所生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該聲響實屬噪音,業已達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