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買素玲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廷律師
- 被告
- 李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結之黑色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被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存之藍晒底圖掃描檔輸出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一、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國聖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黑色連接實線為國聖段257地號及同段2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二、圖示A…E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大灣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2月26日測籍字第115155522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由附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為A、B、C、D黑色實線,顯然不同於重測前之經界線A、B、E黑色連接點。
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第八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前、後經界線不同之原因在於93年9月7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兩造所自行指界均不同,亦不同意永康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結果,因而送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於93年9月10日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秋鳳於大灣段377-6(編按即重測後國聖段256地號)、377-39與大灣段377-41(編按即重測後國聖段257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買素玲,雙方自行協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解決大灣段地籍圖重測所產生之爭議。」復於93年9月20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重新指出相同經界線,永康地政事務所因而繪製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是以,當初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一致之經界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亦即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結之黑色實線(下稱系爭經界線)。至原告雖稱其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簽名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本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協議契約,無論從協議書本身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均可見未來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名後本具法律上效力,原告片面以錯誤意思表示否定系爭協議書,然又未見原告以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更何況原告上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結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現有經界線本無爭執,係因原告欲推翻系爭協議書始對被告起訴,且實際上亦係原告敗訴,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