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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羅皓瑜
被告
陳錦秀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因用水問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中山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見原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竟接續以「袂見笑,大海不去跳」、「袂見笑,大海不去跳」、「大海不去跳,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與原告承租土地之地主長期有用水糾紛,因此遷怒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經營之商店聲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說出原告的名字,我是對我自己講,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我罵他,我跟原告無冤無仇,我不知道原告向我求償12萬元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干擾原告做生意,原告明明生意就很好,我趕好幾年都趕不走,我只有趕原告,沒有罵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明確表示:因為之前的糾紛,在室內罵原告的話,原告會錄音及恐嚇我,所以這次我在外面道路上遇到原告,我就罵原告不要臉、去跳海等語(新簡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雖未提及原告姓名,惟其辱罵之對象確為原告無誤,被告事後於本件空言否認其有辱罵原告、辯稱僅係被告自言自語等語,洵屬無稽,不足採信。基此,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眾交通往來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接續以「袂見笑」等語辱罵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其顯係因不滿原告,趁兩造偶遇之機會,針對原告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雙方間用水糾紛加以討論,亦非僅屬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遭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商店聲譽受損部分,依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位在公眾交通往來之路口,並非位在原告經營商店之門口,且被告所用詞句亦未提及原告經營之商店,難認有何足致原告商店聲譽受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19頁、第32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萬1,414元、8萬2,2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以撿回收維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7,982元、3萬7,982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及多筆土地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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