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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林進三
被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金尾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林金尾曾於112年8月31日返還10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0元未清償。嗣林金尾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尾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借款債務存在,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為林金尾親簽。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林金尾生前失智退化多年,不知為何會有向私人借貸的需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倘他造當事人於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金尾於11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尾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5年3月20日南院發家秀114年度司繼字第4921號函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主張伊曾基於消費借貸交付林金尾借款300,000元,迄今仍有200,0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有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林金尾等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票面金額200,000元,發票人欄位記載「林金尾」之本票及載有「林金尾」姓名並用印,文件名稱為「借據」之文件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然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經核俱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係由林金尾作成(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真正,始可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就此部分,原告僅稱「借據上面的印文可能是印鑑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取該所留存林金尾之印鑑證明,核其印文無論印章形狀、字體均與原告提出借據上之印文不符,有臺南○○○○○○○○115年6月18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50001807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該借據及本票為真正,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均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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