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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茉緹絲新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告
林芊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署經記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聲播平台教育訓練並協助經紀被告聲播平台,再於直播後進行分潤。原告於114年底查獲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約定,有同時在其他平台進行直播或與其他公司進行直播合作之競業行為。被告甚至故意教唆、挖角原告其他直播主,與其以同樣方式跳槽至其他平台,或與其他公司達成合作關係等嚴重違約行為。被告之競業及教唆挖角其他直播主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3、9條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在非原告平台進行聲播不爭執,惟係因原告長期有不確定扣薪、扣分潤,影響被告收入。此外,被告否認有教唆挖角其他直播主至其他平台聲播,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與甲方合作期間,乙方不得再與其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合作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與甲方合作期間,乙方不得與甲方指定外之直播平台有任何直播或合作。」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至第9條之約定,願無條件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同時在其他平台進行直播之競業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以,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此行為係因原告有不確定扣薪、扣分潤等情,然縱原告有不確定扣薪、扣分潤之情事,此為原告有無違反契約之情事,並非原告違反契約時被告亦得違反契約,況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得先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至其他平台聲播,而不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明知上開條款仍違反之,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條約第9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教唆、挖角甲方合作對象,與甲方從事相同、類似或競爭之營業行為;本經紀合作關係終止後1年亦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教唆挖角其他直播主跳槽至其他平台,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挖角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至其他平台聲播原告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仍須在原告所提供之平台直播一定時數,原告亦得由此獲得分潤,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此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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