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103號
- 原告
- 陳玉珠
- 被告
- 施明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雙方毗鄰而居,因鄰界糾紛,被告竟接續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道路上,以下列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⒈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祖外嬤、你娘的雞掰、你娘咧、沒路用人」等語。
⒉113年11月26日午間12時21分許至同日午間12時28分許,以台語辱罵原告「幹、幹死人喔、你娘雞掰、你家死人在那、懶鳥半、幹你娘」等語。
⒊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以台語辱罵原告「幹死人」等語。
⒋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台語辱罵原告「了然、無路用人、幹」等語。
⒌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台語辱罵原告「沒見肖、幹你娘、沒見沒肖、幹、給人幹、不成人、了然、卸世卸眾、沒面沒皮、瘋女人、臉皮比豬頭皮還厚」等語。
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多日、多次在公共場合對原告故意辱罵,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49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續多日在不特定多數人來往通行之道路上,以前揭一、㈠部分之言詞反覆、持續公然謾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權衡該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以兩造間僅因鄰界糾紛,被告即接續多次以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小字卷第29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萬1,529元、28萬8,8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大學就學中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新小字卷第5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1,100元、33萬3,6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手段、行為態樣、期間、次數、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