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雖為新臺幣(下同)59,797元,然其中38,69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6,448元【計算式:38,690元÷(5年+1)≒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受損害為27,555元(零件6,448元+鈑金工資7,208元+烤漆工資13,899元=27,555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7,55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289元(27,555元×0.7≒1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