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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雖為新臺幣(下同)59,797元,然其中38,69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6,448元【計算式:38,690元÷(5年+1)≒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受損害為27,555元(零件6,448元+鈑金工資7,208元+烤漆工資13,899元=27,555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7,55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289元(27,555元×0.7≒1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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